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寅○○卯○○右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第四一三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卯○○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卯○○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卯○○於九十二年間,原係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廠房,經營報廢汽車解體,然因收入不敷維持家計,竟明知綽號「小胖」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分係不詳年籍之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所竊得而來,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二、三萬元或二千元等顯不相當之對價,故買之。並由其利用其所有之拆解工具一批及起重器一組,將前開購得之贓車拆解以便銷贓,再將拆卸之零件持往不詳店名之汽車修配場販售;丁○○、卯○○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由丁○○向不知情之洪明煌以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段九七八、九七九地號土地,租期五年,合夥經營報廢車輛解體廠,並聘僱寅○○於該廠內擔任拆解工人。因丁○○、卯○○、寅○○認前開拆解報廢車輛解體廠之收入不敷維持生計,卯○○竟承前故買贓物資以維生之犯意,且與丁○○、鄒家潘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小胖」所販售之汽車及零件,係不詳年籍之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所竊得而來,詎由丁○○、卯○○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不詳價格,故買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汽車及小貨車後,即由丁○○、寅○○、卯○○三人,於前開芬園鄉租處,以不詳工具將該汽車及貨車拆解,並推由丁○○將解體後之零件,持往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地區之修理場銷贓,或將汽車牌照改懸掛於其他購得之贓車上使用,計丁○○、卯○○每拆解一輛車可獲利一萬餘元,寅○○則每月可領得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薪資,且有時每拆一臺車可獲得一千元至二千元補貼,丁○○、寅○○、卯○○均反覆為故買贓車之社會職業性活動,且以之為常業。嗣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查覺卯○○、寅○○二人駕駛改懸掛車牌00—八一0六號之原車號00—00八九號贓車,進入前開位於彰化縣○○鄉○○村○○段九七八、九七九地號之拆解工廠,並發覺該址留有拆解工具及汽車零件,而查知上情;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不知情之卯○○胞弟鄒來昌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協志汽車保養廠廣場,發現一部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經核對引擎號碼後,得知該車為失竊之車號00—五四一八號自小貨車,經鄒來昌表明該車係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駛來停放,而查知上情;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卯○○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後花園搜索,當場查獲已經拆解之贓車、零件,及供卯○○故買贓物後,處分贓物之拆解工具一批、起重器一組及供其紀錄之送貨單三本,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丁○○、寅○○、卯○○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出租人洪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㈢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㈣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㈤證人即被害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二八九七號卷)。

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㈧證人即被害人健全鮮花店員工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二八九七號卷)。

㈨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㈩證人即車號0000—HT自小貨車車主林純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二八九七號卷)。

證人即將車號0000—HT自小貨車送修之林金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二八九七號卷)。

證人即協志汽車保養中心負責人鄒來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四一三五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見四一三五號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三0頁)。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述(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述(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胞弟廖恆煌於警詢時證述(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孟於警詢時證述(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述(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大漢於警詢時證述(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贓物領據二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紙(其中四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

、其中二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二八九七號卷、其中一紙見四一三五號偵卷第一六頁、其中六紙分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二0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七九頁、第八0頁、第九一頁)。

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其中十張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其

中七張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二八九七號卷,其中十六張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六紙(其中六紙

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三三八號卷,其中二紙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三二八九七號卷,其中八紙見三九六六號偵卷第四0頁至第四七頁)。

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 失 竊 時 間 │ 失 竊 地 點 │ 被 害 人 │ 失竊車輛車號 │├────┼────────┼────────────┼────────┼────────┤│ 一 │九十年一月九日上│雲林縣○○鄉○○村○○路│酉○○ │ 六M—六八二二 ││ │午七時許 │一0一之八號前 │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臺中市○○區○○路與柳楊│丑○○ │ TK—七九一九 ││ │日下午五時許 │東路口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臺中市○○路○○○○號前│所有人:戊○○○│ V二—二六一五 ││ │九日上午九時許 │路旁 │使用人:張子孟 │ │├────┼────────┼────────────┼────────┼────────┤│ 四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臺中縣○○鄉○○村○○路│乙○○ │ Y二—五四一八 ││ │日上午七時許 │二一一之八號前 │ │ │├────┼────────┼────────────┼────────┼────────┤│ 五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臺中縣○○鄉○○村○○路│所有人:政良鋁合│ B七—五三二三 ││ │上午八時許 │一段一五七號前 │金熱處理有限公司│ ││ │ │ │使用人:申○○ │ │├────┼────────┼────────────┼────────┼────────┤│ 六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臺中縣○○鄉○○村○○路│所有人:崇邑傢具│ QP—九五七九 ││ │下午八時許 │五段四四九巷十一號 │有限公司; │ ││ │ │ │使用人:午○○○│ │├────┼────────┼────────────┼────────┼────────┤│ 七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癸○○ │ Y五—九三九八 ││ │凌晨四時許 │四七五弄一號前 │ │ │├────┼────────┼────────────┼────────┼────────┤│ 八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東昌一│辰○○ │ C六—七七六八 ││ │日上午七時許 │巷一號之三前路旁 │ │ │├────┼────────┼────────────┼────────┼────────┤│ 九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里好又多│巳○○ │ 三九七七—FZ ││ │一日中午十二時許│KTV前 │ │ │├────┼────────┼────────────┼────────┼────────┤│ 十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臺灣地區某地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車身號碼二HGE││ │六日前某時 │ │ │H三三八0NH五││ │ │ │ │四三三五號 │└────┴────────┴────────────┴────────┴────────┘附表二:

┌────┬────────┬────────────┬────────┬────────┐│ 編 號 │ 失 竊 時 間 │ 失 竊 地 點 │ 被 害 人 │ 失竊車輛車號 ││ │ │ │ │ │├────┼────────┼────────────┼────────┼────────┤│ 一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臺中市○區○○○路二0九│庚○○ │ VJ—六八七二 ││ │三日上午九時許 │號六樓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鄉親二│辛○○ │ X二—二六五二 ││ │八時許 │期社區內 │ │ │├────┼────────┼────────────┼────────┼────────┤│ 三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臺中市○區○○○路旁 │未○○ │ 七Q—二四0七 ││ │五日下午一時許 │ │ │ │├────┼────────┼────────────┼────────┼────────┤│ 四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臺中市○○區○○路與文中│所有人:毅太企業│ 九E—八四五三 ││ │六日上午八時許 │路口 │股份有限公司; │ ││ │ │ │使用人:丙○○ │ │├────┼────────┼────────────┼────────┼────────┤│ 五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臺中縣○○鄉○○村○○路│所有人:楊蔡麗緣│ 二V—00七六 ││ │七日上午七時許 │一段二00號 │使用人:子○○ │ │├────┼────────┼────────────┼────────┼────────┤│ 六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臺中市○○區○○路、上安│所有人:怡邦企業│ J二—八五九九 ││ │上午六時許 │路口 │社; │ ││ │ │ │使用人:甲○○ │ │├────┼────────┼────────────┼────────┼────────┤│ 七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中市○區○○街、與五義│所有人:健全谷鮮│ 四四三五—DK ││ │上午八時許 │街口 │花店; │ ││ │ │ │使用人:壬○○ │ ││ │ │ ├────────┤ ││ │ │ │備註:本車於出售│ ││ │ │ │時,即改懸掛林純│ ││ │ │ │夙所有、林金燦使│ ││ │ │ │用之車號00—八│ ││ │ │ │四五三號車牌 │ │├────┼────────┼────────────┼────────┼────────┤│ 八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中市○○○路、篤行路口│所有人:葉秀芳 │ 五J—00八九 ││ │中午十二時許 │ │使用人:己○○ │ │└────┴────────┴────────────┴────────┴────────┘

裁判日期:200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