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五、二三八號)及移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三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期滿);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犯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且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經釋放。詎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一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判後(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後某日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塑膠吸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餘許止,以平均六、七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旁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餘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三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
二、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一點一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九公克)。
四、塑膠吸管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