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一八一、八一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長壹拾捌點伍公分,直徑叁公分)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乙○○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遭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拆除水表停止供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擅自以自備塑膠軟管一支(長十八點五公分,直徑三公分),將自來水外管銜接其住處之自來水內管,以此方式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接續盜取自來水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技術士丁○○發覺,經報警處理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水使用之塑膠軟管一支。
(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十六之十九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乃趁機徒手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自小貨車價值據丙○○稱約為新臺幣十萬元),乙○○並隨即將該車駛離現場留供己用。
(三)乙○○復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其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由甲○○經營之「擱再來海產店」騎樓前,欲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烤爐、櫃內財物及沙拉油等物,於四處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後,因發現烤爐遭鐵鍊鍊住而無法搬離,且甲○○亦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乙○○行跡可疑,隨即自屋內奔出制止,乙○○見狀遂駕車逃離現場,致其無法得手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嗣經員警依據監視器畫面呈現之該部贓車車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乙○○,始查悉其上開二件竊盜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追償水費核計單、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及塑膠軟管一支(長十八點五公分,直徑三公分)扣案為憑,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行竊「擱再來海產店」經過之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取自來水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竊水犯行,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既有特別刑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取自來水罪論處,而無再依普通法即刑法竊盜罪予以處罰之餘地。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竊水之時為止,先後固有多次竊水使用之事實,惟此乃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空密接,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僅係單一竊水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竊取自來水罪及連續普通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連續普通竊盜既遂部分)及加重(竊取自來水罪部分)其刑。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三)之竊盜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公訴意旨內,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本件被害人丙○○失竊之自小貨車,乃為被害人丙○○往來交通之重要謀生工具,且該車之經濟價值不菲,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丙○○生活不便及法益侵害當非輕微;而被告擅自竊取自來水使用,對於公用民生事業之合理經營及大眾付費用水之權益均生不利影響;惟念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最終尚知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支(長十八點五公分,直徑三公分),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自來水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