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7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為丁○○之配偶,並為乙○○、丙○○夫妻之子即直系血親,且為洪不碟之姪即旁系3親等姻親,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染有毒癮,經常向父母、配偶索錢揮霍,致彼此感情不睦,其於94年1月2日晚上約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厝巷8號住處,又向丙○○索錢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丙○○恫稱「要開瓦斯放火燒房子,燒死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乙○○、丙○○,經丙○○轉告丁○○、乙○○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彼等安全。翌日即94年1月3日下午3時許,丁○○、乙○○、丙○○為維護自身安全,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適甲○○於同日晚上7時許返家,未見家人,又怒火中燒,明知其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三合院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先取出所有權不詳置於家中之備份汽油1桶,將汽油潑灑於客廳紗門、家具等易燃物品上,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適同住該三合院之洪不碟目擊,呼叫鄰人協助搶救得宜,火勢始未延燒,僅客廳紗門及部分家具遭火燒燬,未達於住宅燒燬之結果。甲○○放火後,因見警方據報前來,怒氣更盛,復承前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接續將家中向瓦斯行租用非屬其所有之瓦斯桶1瓶拖進自己房間,將門反鎖,鬆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放逸,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顯係放火燒燬住宅之現行犯,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在屋簷下好意勸阻之洪不碟及到場執行逮捕甲○○即放火燒燬住宅現行犯職務之警員戊○○等人對峙,並向洪不碟及戊○○等警員恫稱:「叫家人趕快回來,不然要引爆瓦斯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洪不碟與戊○○等警員,洪不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公務員戊○○等警員。嗣經洪不碟等人勸說開門後,戊○○趁機自甲○○手中奪下瓦斯桶、打火機,並扣得該只打火機,甲○○始未接續放火燒燬住宅得逞(甲○○另被訴於94年1月4日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確定)。
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為被害人丁○○之配偶,並為被害人乙
○○、告訴人丙○○夫妻之子即直系血親,且為被害人洪不碟之姪即旁系3親等姻親,曾於94年1月3日晚上7時許將家中之瓦斯桶拖進自己房間後將門反鎖,並與門外之被害人洪不碟及證人戊○○等警員對峙,經被害人洪不碟勸說開門後,由證人戊○○趁機奪下瓦斯桶、打火機,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放火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未於94年1月2日恐嚇家人,未於94年1月3日打開瓦斯桶,當天因曾服用安眠藥、鎮定劑,意識模糊,不知道有無放火,未恐嚇洪不碟及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何況警員並非在執行職務中云云。
惟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1月2日以言詞恐嚇父母及配偶之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第328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乙○○於翌日即94年1月3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復有該保護令可稽(第328號偵查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乃被告之母,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苟非家人均已心生畏懼,且忍無可忍,當無向警報案並聲請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又被告以言詞恐嚇時雖僅告訴人丙○○在場,然被告恐嚇言詞既係「要放火燒房子,燒死全家」,且告訴人丙○○已傳達恐嚇內容與被害人丁○○、乙○○知悉,則被告恐嚇對象及於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丁○○、乙○○3人,並無疑問。
㈢被告於94年1月3日接續以打火機、汽油、瓦斯桶等物品放火
燒燬住宅未遂,及恐嚇被害人洪不碟與脅迫證人戊○○等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不碟、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299號偵查卷第29至30、34至35頁,第32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2至105、119至120頁),並有打火機1只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299號偵查卷第36至38、42、51至53、68頁)。其次,依前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住宅之客廳紗門及部分家具遭火燒燬,但未達於住宅燒燬之結果,且證人戊○○於據報前往逮捕被告時,被告確曾打開瓦斯桶,該證人因而聞得瓦斯氣味,又被告開門後,證人戊○○復扣得上述打火機,足見被告係接續以打火機、汽油、瓦斯桶等物品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無誤。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洪不碟與證人戊○○分別為被告之嬸及執法公務員,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口出恐嚇言詞一節均證述不移,應係實情,而證人戊○○到達火災現場時,被告尚反鎖房門持打火機、瓦斯桶,顯仍在實行放火燒毀住宅行為中,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現行犯,依同條第1項規定,證人戊○○當然得予以逮捕,被告自不許對於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戊○○等警員出言恐嚇而予以脅迫。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並非針對警員而為恐嚇、脅迫(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既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非僅止於要與家人同歸於盡或類似言詞,且警員當時與之對峙,距離甚近,苟被告引爆瓦斯,必然波及警員,是被告應具有脅迫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此外,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潑灑汽油於門扇、家具,再予以點燃,並將打火機、瓦斯桶攜入房間與警對峙,復以前開恐嚇言詞要求家人返家,已難認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有何瑕疵,況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當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形,復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辯稱意識模糊、不知有無放火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㈣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非能信,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日晚上除恐嚇家人外,並打開瓦斯桶,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本院卷第36頁),所憑論據無非係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只是口頭上說說,並沒有真的拿瓦斯桶開瓦斯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與彼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有矛盾,此外,復未當場扣得業已漏逸瓦斯之瓦斯桶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放火,自難徒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丁○○、乙○○與告訴
人丙○○,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洪不碟,致生危害於彼等安全,核其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而住宅尚未達於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被告於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以言詞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為被害人丁○○之配偶,並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夫妻之子即直系血親,且為被害人洪不碟之姪即旁系3親等姻親,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以打火機、汽油、瓦斯桶放火未遂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乙○○與告訴人丙○○,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洪不碟及脅迫公務員,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妨害公務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論處。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自係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其內所有相關之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何人所有,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尚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案被告放火時,除屬住宅結構一部分之紗門外,雖亦燒燬部分家具,此部分自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警員至火災現場處理,被告予以恐嚇等情,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所犯法條,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被告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本院卷第37頁),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與財產上之損失,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適正行使,事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惟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博取家人關心、同情,始以激烈、莽撞之方式犯本案,住宅幸未燒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自承平日有抽煙習慣,打火機如係在現場扣得,即係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扣案之打火機1只確為證人戊○○自被告之手當場扣得,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所供,應係其所有無誤,且為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未扣案之汽油桶、瓦斯桶雖皆為被告放火所用之物,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