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旁農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農園內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