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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九九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已剪斷)及注射針筒壹支(已折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四六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同年月十五日經公告確定;復因前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四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廿號、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三五五弄七號之住居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三五五弄七號之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扣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居所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已剪斷)及注射針筒一支(已折斷)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已剪碎)及注射針筒一支(已折斷)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已剪斷)及注射針筒一支(已折斷),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