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二一九、四七九0號),及移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四罪刑嗣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一案判決免刑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詳見附表之說明)扣案;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四罪刑嗣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
二、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三、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四、塑膠鏟管一支(預備將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或香煙內施用之用)。
五、塑膠夾鍊袋二包(預備裝放海洛因以便外出施用)。
六、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