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
九九、九二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止,以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村○○路湳雅國小前攔查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乘隙逃逸,然為警在上開車內起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並因同車為警查獲之梁淑菁於警詢之陳述而查獲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二、三、五、十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六至九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梁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九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其上殘沾之白粉均為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上之殘沾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且前開殘沾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均已無法析離,前開物品均亦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
二、殘沾海洛因之塑膠管三支(用以將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之用)。
三、殘沾海洛因之塑膠袋六個(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
四、注射針筒三支(供注射海洛因所用)。
五、注射針筒四支(供注射海洛因所用)。
六、注射針筒二支(供注射海洛因之用)。
七、削尖塑膠鏟管二支(用以將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之用)。
八、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二公克)。
九、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十、玻璃吸食管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