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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上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空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