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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六六、第九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故買贓物,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寶諾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由鍾秉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線龍」之成年男子(現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持至「寶諾通訊行」出賣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向渠等購入贓物:(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陳線龍」買入型號OKWAP一六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丁○○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搶奪)手機一支後,再以三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呂淑惠;(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向鍾秉諺買入型號皮爾卡登五六八○(序號:00000000000000號,鍾秉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百貨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手機一支;(三)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再向鍾秉諺買入型號DBTEL七一六八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鍾秉諺所竊得)手機一支;(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買入型號SIEMMENSC六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四樓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手機一支;(五)戊○○經甲○○向其告知「該手機來路不明,使用後若發生刑事問題,由你自行負責」等語後,亦已明知上開型號SIEMMENSC六二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寶諾通訊行」,以其所有等值之型號NOKIA三一○○手機向甲○○換購該SIEMMENSC六二手機,以此方式故買該贓物。嗣經警依上開OKWAP

一六三、SIEMMENSC六二手機序號查詢通聯記錄後,依該手機搭配使用之門號循線查知呂淑惠及查獲戊○○,再於九十四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寶諾通訊行」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皮爾卡登五六八○、DBTEL七一六八C手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鍾秉諺及呂淑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線龍」填寫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各一份附卷,以及上開皮爾卡登五六八○手機一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林文郎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使竊盜、搶奪等犯罪份子易於銷贓,間接助長犯罪之歪風,暨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可按,本院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一時貪圖私利,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知所悔悟,認為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錫 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