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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第九八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依聲請將之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之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旋經本院撤銷裁定停止戒治,並再令其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後,立即於同日移監執行有期徒刑,上開二案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處等地,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之住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知甲○○為毒品戒治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之住所處,為警持搜索票將之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減縮其起訴範圍,故本院自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對經減縮之犯罪事實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並遞加之。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不佳,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而其為警查獲斥回後,卻仍不知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業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