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十八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⑵、⑶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九、十、十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首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五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以平均十餘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自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施用施用海洛因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之詳細日期已經記不得了一語,是依罪疑微輕原則,自應認定本件被告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開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首揭事實欄⑴至⑶所示之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五年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從而,本件被告尚難論以累犯,附予敘明。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