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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幫助賴振輝、黃瑞嬌(兩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賴振輝於審判中死亡、黃瑞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之期間,先後二次,由賴振輝在外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裝機住址為彰化縣彰化巿民族路三九五巷十六號之賴振輝、黃瑞嬌住處),聯繫黃瑞嬌,囑

黃瑞嬌各別將安非他命六包及十三包交由被告甲○○,以供販售予不詳姓名之購毒者之用。被告甲○○自黃瑞嬌手中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即轉交由賴振輝出售,以此方法幫助黃瑞嬌、賴振輝販賣毒品。而黃瑞嬌、賴振輝每販賣一錢安非他命,並可賺得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潤。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車王汽車旅館」二○九室,查獲被告甲○○、賴振輝及吳金枝(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處一室,並自賴振輝之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塊狀四包、粉狀一包(淨重六點七二公克)、自筆記簿夾頁內查扣粉狀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九公克),及其所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包。賴振輝並於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警方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以上物證未扣存本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提起公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㈡賴振輝、黃瑞嬌、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賴振輝利用(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彰化市○○路○○○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妻黃瑞嬌連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由賴振輝依交易需求,撥電話與黃瑞嬌準備安非他命交予甲○○運交賴振輝負責出售事宜,賴振輝等三人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魯蛋」之盧俊仁、綽號「阿河」之謝文河(代綽號「蝦仔埤」之男子購買)、綽號「小萍」、「王建」、「阿勳」、「阿泉」等人,每販賣一錢安非他命約可賺取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潤,被告賴振輝並不定時濟助金錢予甲○○並租屋供住,充為代價。...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在彰化市○○○路「東王汽車旅館」二0九室查獲賴振輝、甲○○、吳金枝(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處一室,並自賴振輝之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塊狀四包、粉狀一包(淨重約六.七二公克)、自筆記簿夾頁內查扣粉狀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八九公克)、塑膠袋一包,另吳金枝經女警搜身,查得削尖吸管一支。賴振輝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偕同警方至住處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約0.0一公克)」之部分),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甲○○於警訊中坦供:賴振輝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五日間,曾先後二次叫伊向黃瑞嬌拿取安非他命,一次六包,一次十三包等語」而引為該案之犯罪事證,是依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已足認定該案起訴之範圍確已包含本案被告所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之期間,自經由賴振輝囑咐之黃瑞嬌處先後二次拿取六包、十三包安非他命後,再行轉交與賴振輝出售之部分(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與賴振輝、黃瑞嬌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而本案起訴書則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賴振輝等人之犯意而為,然無論被告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無礙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起訴事實㈡所載部分,二者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上開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提起公訴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案件審理宣判,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主文最後一項記載「其他上訴駁回」,參酌該案起訴及上訴範圍,係維持原審(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就被告甲○○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罪之部分,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已就檢察官提出有關被告甲○○於警訊中坦供:賴振輝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五日間,曾先後二次叫伊向黃瑞嬌拿取安非他命,一次六包,一次十三包等語」之證據,加以審酌後而為無罪之判決,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主文並未就原審該部分認定無罪之部分加以撤銷,是本案起訴部分顯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起訴書、該案之歷審判決(含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一二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又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於理由第五點中復認定「被告甲○○就前開監聽譯文所指拿六包、十三包安非他命部分,是否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且被告甲○○就被告賴振輝、黃瑞嬌將該安非他命實際以何數量、何價格出售予何人等情既未參與,是否僅應認單純幫助販賣之從犯性質,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該案公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提起公訴一節,已詳述如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於理由第五點中認為該案並未起訴一情,似有誤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主文最後一項記載「其他上訴駁回」,係屬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而無可裁定更正之事項,自無可參照該判決之事實、理由,而認前開主文所載「其他上訴駁回」之部分,並未包括維持原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一案就有關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間,曾先後二次向黃瑞嬌拿取安非他命,一次六包,一次十三包取交賴振輝販售所涉之販賣(或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為無罪判決之部分,而認該部分係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未經判決、尚未確定之部分,附為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法 官 廖 政 勝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