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廖國盛
弄33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廖國盛)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76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
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丙○○係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之負責人,購地投資富貴家園、富貴世家房屋建設案,並由高晉邦公司承攬房屋建築工程。丙○○為履行與甲○○就富貴家園建案之買賣契約,需將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361 之1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永靖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並為履行與戊○○就富貴世家建案之合夥契約,需將名下之彰化縣○○鎮○○段1019、1026、1027、1032、10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州土地)移轉登記與戊○○,丙○○乃於民國88年間,將上開系爭永靖土地與系爭中州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土地代書丁○○辦理,嗣因丙○○告知甲○○,永靖富貴家園建設案之土地均由乙○○代書辦理過戶,甲○○即向代書丁○○取走系爭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轉交予乙○○代書辦理,乙○○取得該地所有權狀及丙○○另交付之該地號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後,為辦理過戶,即於88年7 月14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惟丙○○隨後又通知代書乙○○稱:上開房、地不過戶與甲○○。乙○○代書乃撤回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並將土地權狀交還甲○○,甲○○再轉交予丁○○。至富貴世家系爭中州土地部分,亦經丁○○於88年4 月7 日辦畢,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及其子賴瑩駿。嗣丙○○欲取回上開系爭永靖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明知渠係為將該土地過戶與甲○○而交付該土地權狀與丁○○,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11月24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丁○○犯業務上侵佔罪之告訴,捏造事實誣指丁○○於88年2月間利用渠經營之高晉邦公司因農曆春節將屆,急需現金發放員工薪資因而缺錢急迫之機會,貸以新台幣40萬元,並要求渠提供上開系爭永靖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渠即交付該權狀,詎渠還款後,丁○○竟拒絕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丁○○罪嫌不足,而於90年1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丙○○仍心有未甘,因戊○○與渠亦有多起債務糾葛,其明知上開系爭中州土地1026、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渠為履行與戊○○就富貴世家建案之合夥契約而交與代書丁○○辦理過戶,續基上開犯意,又意圖使丁○○及戊○○受刑事處分,再於90年6 月29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丁○○、戊○○涉共同背信罪嫌之告訴,虛構事實再謊稱:上開系爭中州土地1026、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於88年2 月間,連同上述系爭永靖土地所有權狀共3 張一起交付予丁○○質押借款,詎丁○○趁過戶富貴世家建案其餘土地予戊○○之便,將不屬過戶範圍內之上開系爭中州土地1026、1033地號二筆土地亦一併過戶與戊○○及其指定之子賴瑩駿等語。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丁○○、戊○○二人罪嫌不足,於91年
10 月24 日,以91年度偵字第73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於同年11月21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有理由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復經同署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2 人罪嫌不足,再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遂告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88年11月24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丁○○侵占權狀、於90年間向同署檢察官告訴戊○○、丁○○有背信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丁○○沒有經過我的授權同意將土地過戶給戊○○跟他的兒子,權狀是我跟丁○○借錢的時候提供作為擔保之用,結果丁○○就擅自就辦理過戶,丁○○確實有在從事貸放款項的業務,並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四個月確定。借錢的時候我有開票及拿權狀給丁○○。我認為我並沒有過戶給戊○○的義務,因為沒有合約表明說我需要將這兩筆土地過戶給戊○○,我也不知道丁○○為何要將土地過戶給戊○○。戊○○與甲○○有向高晉邦購買永靖富貴家園,但是沒有支付價金給高晉邦,所以我們也沒有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的義務。」(以上參見本院9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起訴沒有證據。告訴人、被害人是合夥告我的。我告他們也都聽檢察官的意見取消了。」、「我也是被害人,告訴人戊○○沒有付錢要來告我。我沒有做的事情。」云云。(以上參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㈠証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証稱:「我有投資土地合建.
..」(參見93偵3471號卷19頁)、「因我們合建,同意過戶房子,此二筆土地(即指系爭中州土地1026、1033地號土地)是一起的。」(參見90他713號卷47頁)、「因我們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要過戶給我的土地及房屋,要過戶土地時丁○○才發現房屋下的土地沒有一起過戶,至於房屋部分因當時未蓋好,所以沒有過戶。」、「1026、1033土地過戶有經丙○○同意,且說的時候是在丁○○的家中,當場我們三人的太太均在場,當時是白天,我不記得丙○○有否回去補拿權狀,因時間太久了。」、「該二筆土地沒有簽書面協議是因為互相信任,簽合約書時因沒有地籍圖,是由丙○○念給丁○○寫的,他是看著賣屋之全區配置圖念的,並沒有地號標示,所以漏寫了那二筆。」、「甲○○有把房屋價金交給我,丙○○與甲○○買賣房屋契約裡的付款明細所示,但錢我經丙○○指示,把錢交給顏崇仁還丙○○的債務約四十萬元左右。」、「還有關於永靖361 之17要過戶給甲○○亦有承諾書。」等語(以上參見93偵3471號卷第151、168頁)㈡証人甲○○於偵查中証稱:「錢由李金碧先付二期(即指富
貴家園之購屋款),她如何交的我不清楚,後來李金碧無法承受由我承受。」、「我付款全權委託戊○○。」、「88年間有約定要過戶了,當時我有把權狀交給永靖的詹代書,但他說沒有憑證不能辦過戶,所以經丙○○同意才去向丁○○拿永靖的權狀,我將40萬的價金交給戊○○,要他交給丙○○,至於正確的過戶時間要問詹代書。」等語。(以上參見93偵34 71號卷第59、172頁)。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與告訴人戊○○共同向高晉邦建設購買永靖鄉的房地,有繳付房地款」、「繳給告訴人戊○○。」、「繳四十萬元。」、「支付房子金錢部分,是我親戚向高晉邦訂購房子,後來他可能沒有意願要買,就來跟我商量,高晉邦說要沒收訂金,我就與告訴人戊○○商量合夥頂下來,用我們兩個人的名義承受,我親戚之前支付的錢,就算是我支付的錢,前後交出的錢就是四十萬元,算是支付給告訴人戊○○,這樣子來算等於是我付的錢,我講的親戚就是李金碧。」、「是因為你(指被告丙○○)另外要再向我收錢,但是你與告訴人戊○○之前有簽訂契約,有說尾款要由告訴人戊○○收取,且我們有說要用我的名義辦理過戶,所以我不可能再交錢給你。當時我們都同意到證人乙○○那裡辦理過戶手續。」、「因為高晉邦當時有與告訴人戊○○打合約,承諾錢給告訴人戊○○收,我與告訴人戊○○是共同合夥購買房子,且告訴人戊○○又與被告丙○○合夥所以我將錢交給告訴人戊○○是合情合理。且錢繳付的時候公司也有打契約書蓋章回來。」、○○○鄉○○村○段權狀是經過被告丙○○的同意,到證人丁○○代書那邊拿給永靖的證人乙○○代書辦理。我是經過同意的。」、「因為永靖的土地都是證人乙○○在辦理的,那是被告丙○○指定的。我們是預售屋的購買者,整批一起辦。」、「後來好久沒有回音,我又去問,證人乙○○說是被告丙○○反悔過戶。我問被告丙○○,被告丙○○說要叫我再繳錢給他,他才要辦理過戶。」、「我本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證人丁○○,因為當時就是從那裡拿來的。」、「沒有合意(指解除契約),是你單方決定。」、「我們購買房子向公司繳錢,並不是每一筆錢都繳錢給董事長才算是繳錢,我們合約書上面都有蓋章,繳給高晉邦公司,為何他們可以否認。且解除契約,也不是單方就可以說要解除就解除。」等語。
㈢証人丁○○於偵查中証稱:「我將土地移轉給戊○○,是他
們約定好的,土地是移轉給甲○○及戊○○。」、「因他們雙方是股東,雙方同意過戶,我即幫他們過戶,...告訴人丙○○同意過戶給戊○○的,當初他們有口頭約定,否則丙○○為何要交權狀給我。」、「1033、1032二地號之土地是同一建築物。辦理移轉時要有申請表,內容由我寫好後,給當事人看過後簽名,我才去處理。」、「我沒有偷過戶,那二筆土地是丙○○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時,才可報增值稅,我是經過丙○○同意。」、「是丙○○叫我一起過戶給戊○○的,我當初是因二棟建築物是四筆土地,所以一起辦過戶,我是依丙○○及戊○○之意思。」(以上參見90他71
3 號卷第46、77、92、97頁、「我知道丙○○願意移轉1033、1026號土地給戊○○是在簽另一契約書的當天,該買賣契約書在地政事務所,該份買賣契約書是88年1 月31日簽的,當天還去為移轉登記,當時丙○○還漏帶1026號的權狀,還跑回去拿及另一張權狀1033號。當時有他們雙方及我太太及丙○○的太太及戊○○的太太,是在我的事務所,他補拿來的二張權狀是拿到我員林的事務所,他拿來我就過去辦了。是88年1月31日之後好幾天才拿來的,至於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是我增值稅繳完後再去申請的,他拿二張權狀來時,戊○○夫婦並沒有在現場,剛說的他們雙方太太均在場是指88年1月31日簽合約的當天,他拿權狀來時只有我與丙○○夫婦,我太太不在。」、「丙○○有向我借40萬元,但均沒有抵押或有質押的東西,永靖鄉的權狀是要過戶給甲○○用的,才拿給我。」、「永靖、1026、1033這三張權狀不是向我借款質押用,這三張權狀均是他交給我要我辦理過戶的,其中永靖是要過戶給甲○○,1026、1033是要過戶給戊○○。」、「永靖最後沒有辦過戶給甲○○,因本來是要我辦,後來在永靖代書還有另一批,他就說要一起給永靖代書辦,但不知為何沒辦,結果權狀又回來我這裡。」、「我辦過戶時,我寫好讓丙○○看,他才蓋,蓋玩印章他又收回去了,我沒保管過他的印章,我先把申請登記書寫好才給他看,他才蓋。」等語。(以上參見93偵3471號卷第150、164、193頁)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當時簽立房地地號(即指富貴世家合夥契約)是被告丙○○他當時是董事長,他先擬稿讓我寫的,沒有地籍圖。」、「你(即指被告丙○○)向我借錢(40萬元)是在過年前的事情。」、「有因重利罪,判罰金,但是是被告害我的。代書費,被告說是利息的錢,是被告說是利息錢,我才會被判重利罪。因為判決罰金就算了。」、「我有寫要登記公共設施,但是1033、1029(應是01026之誤)是你(即指被告丙○○)拿來要讓我登記的。」、「契約書寫完後,申報增值稅之前,被告拿給我的(指系爭中州土地1026、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來沒有登記)那是你(指被告丙○○)說在農民銀行那裡的帳目不清處,雙方就說不登記。」、「問:88年4月7日的時候有將中洲段的富貴世家土地登記移轉給告訴人戊○○等人?答:是,因為合約書的關係,是他們雙方合意的。」、「被告丙○○、告訴人戊○○兩人一起去找我,他們攜帶權狀過來找我。」、「依照滿G滿J登記的,當時各有遺漏一個公共設施,後來被告丙○○、告訴人戊○○講好說要將他登記進去。」、「是被告丙○○拿永靖的地號要過給證人甲○○,後來他們找永靖的代書辦理,叫證人甲○○到我那裡拿權狀過去那裡辦理,因為被告丙○○向證人甲○○說權狀整批都拿過去給永靖的代書辦理。」、「當時是被告丙○○找我要移轉給證人甲○○,因為證人甲○○向被告丙○○訂的房子。」、「他們兩個辦理不好後,證人甲○○又將土地權狀拿來給我。」、「證人甲○○將土地權狀交給我的意思,是等到被告丙○○拿印鑑證明、房屋權狀一起來辦理過戶。」、「被告丙○○他在中國商業銀行裡面說員工要發薪水,向我借錢週轉。」、「沒有(指擔保),他是董事長說借兩三天就要還給我。」、「沒有(指沒有以系爭永靖土地權狀為擔保),那是他要我過戶,如果我要擔保,他那麼大片的土地,我可以找。」、「中洲段1033、1026土地上面沒有建物。」、「是建築基地,但是事實上是沒有在該兩筆房屋上面。是法定空地。」等語。
㈣証人乙○○於偵查中証稱:「我有○○○鄉○○段361 之17
地號,要過戶給甲○○,是88年8 月20日以前的事,是丙○○及甲○○拿該地的權狀來要我辦過戶,但後來不知為何錢沒付,8 月20日丙○○來拿資料回去,說不要過戶了,當時土地所有權狀是甲○○拿來的,建物權狀部分是丙○○拿來的,是說這二樣均要過戶予甲○○,到8 月20日丙○○說甲○○沒交錢不要過戶了,所以向我拿回建物權狀,但不包括甲○○拿來的土地所有權狀。」、「保存登記是我辦的沒錯,且確實是印象中由甲○○及丙○○各自拿權狀來找我的,如前面說的一樣,所以後來甲○○要來拿土地權狀我才讓他拿回去。」等語(參見93偵3471號卷 189頁以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辦理土地的時候(即指系爭永靖土地),是被告丙○○拿權狀給我,證人甲○○也拿被告丙○○的權狀給我,後來說他們交付金錢有問題,但是我只負責辦理過戶,後來被告丙○○說證人甲○○錢沒有給他,被告丙○○要我慢點過戶,但是因為申報增值稅的期間快過了,後來雙方有簽訂買賣不成立,就撕掉了。他們也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權狀拿走。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將土地權狀交給證人甲○○,建物權狀我交給被告丙○○。」、「是他們兩人一起通知要辦理。」、「是被告丙○○先通知。」、「當時被告說是證人甲○○向他買房子、土地,委託我辦理過戶。」、「他們買賣不成立,我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被告丙○○拿建物所有權狀,證人甲○○拿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三、綜上証言以觀,証人丁○○、乙○○、甲○○及告訴人戊○○,自90年間起至本院審理94年12月27日止,渠等於數次偵查中之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証,均指稱綦詳、前後數年供証如一;況証人乙○○經合法傳訊不到庭作証,係經本院拘提到案為証人,互核証人間之供証情節亦均屬相符一致,且渠等上開証述復與附卷之富貴家園土地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合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登記書、繳款書、撤銷增值稅申報協議書、88年3 月12日承諾書等互核一致,是証人丁○○、乙○○、甲○○上開証言,告訴人戊○○上開指述均堪認為實在。亦足認被告丙○○確於88年間,將上開系爭永靖土地與系爭中州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土地代書丁○○辦理移轉登記予証人甲○○、告訴人戊○○,嗣由被告丙○○告知甲○○,永靖富貴家園建設案之土地均由乙○○代書辦理過戶,甲○○即向代書丁○○取走系爭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轉交予乙○○代書辦理,惟丙○○隨後又通知代書乙○○稱:上開房、地不過戶與甲○○。乙○○代書乃將土地權狀交還甲○○,甲○○再轉交予丁○○。即非被告丙○○所虛構之上開權狀三紙係質押予証人丁○○借款所用。
四、被告丙○○明知上開三紙系爭權狀,為履行契約而交予証人丁○○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已如上述,被告丙○○竟虛構之上開權狀三紙係質押予証人丁○○借款所用,以同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11月24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丁○○犯業務上侵佔罪之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續以同一事實,同基上開犯意,又意圖使丁○○及戊○○受刑事處分,再於90年6 月29日,具狀又向同署提起丁○○、戊○○涉共同背信罪嫌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丁○○、戊○○二人罪嫌不足,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偵字第73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於同年11月21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有理由發回同署續查,復經同署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2 人罪嫌不足,再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分別有同署88年度偵字第11015 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738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丙○○捏造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情亦明矣!
五、㈠至被告所辯証人甲○○未付價金乙節,惟查,姑且不論証
人甲○○究有無支付價金或應否支付價或應付多少價金予被告丙○○,亦僅屬雙方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丙○○竟捏造事實誣指他人犯罪,其該辯解即非可採,仍無解其誣告罪之犯行。
㈡又被告丙○○辯稱:証人丁○○確有因重利罪遭判刑,是
足証上開系爭權狀確為質押云云,經查,証人丁○○經重利罪判刑,亦僅能証明被告丙○○與証人丁○○之間有借貸關係,並支付利息,而與本案之爭點即上開權狀是否究為質押物、或確為被告交付作以作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之用,毫無何必然之關聯;而上開權狀確係被告丙○○交付用作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之用等情,亦經証述如上;況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証稱:「有因重利罪,判罰金,但是是被告害我的。代書費,被告說是利息的錢,是被告說是利息錢,我才會被判重利罪。因為判決罰金就算了。」、「被告丙○○他在中國商業銀行裡面說員工要發薪水,向我借錢週轉。」、「沒有(指擔保),他是董事長說借兩三天就要還給我。」、「沒有(指沒有以系爭永靖土地權狀為擔保),那是他要我過戶,如果我要擔保,他那麼大片的土地,我可以找。」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有關彰化縣○○鎮○○段1026、1033號土地
部分,並不在渠與告訴人合夥契約中應過戶與告訴人之範圍云云,意指其不可能交付權狀予証人丁○○移轉登記。
經查,該2 筆土地係與同1 合夥契約標的之彰化縣○○鎮○○段1019、1027、1032地號土地一起由丁○○辦理過戶,該3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9.79 、55.90 及47.86 平方公尺,而系爭2 筆土地面積僅有1.46及5.29平方公尺,有該5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他3 筆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並無爭議,被告既以告訴人根本未付錢為由而不願依約過戶,卻又將契約標的之大部分土地過戶與告訴人,僅留下極小部分之
2 塊系爭土地未過戶,顯與常理有違。況參酌該兩筆土地係法定空地之情,亦經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復為被告丙○○所自承,依交易習慣本即應隨同移轉買受人;再參酌該1026、1033土地既係法定空地,面積又如上述狹窄,該土地又有何價值僅持權狀即可以拿去質押?復與經驗法則不符。更參酌被告丙○○既稱:系爭永靖土地、系爭中州土地1026、1033地號土地三紙權狀均係借款質押予証人丁○○,然其第一次告訴証人丁○○侵占時,卻無一併告訴系爭中州土地1026、1033地號土地權狀遭証人丁○○侵占,又與經驗法則完全相左。綜上,應認証人丁○○、告訴人戊○○前述所稱:係訂約時之遺漏記載為可採。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並有種種乖違事理之處,益發凸顯被告所提告訴之事均屬捏造無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丙○○以同一事實誣指他人犯罪,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係犯意各別之二罪,似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以同一事實誣指他人犯罪,前後偵查程序歷經近四年,姑不論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甚詎,其被誣指犯罪之人,其四年之身、心煎熬苦楚實屬巨創,業已難平復,被告丙○○復不斷飾詞卸責,心中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