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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故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且所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八號、第四五九號、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土地公廟、百果山風景區等地,或將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煙方式,每個禮拜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五十號旁土地公廟前,為警察覺其神情慌張、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甲○○始坦承甫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並為警查獲其所有甫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八九六號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七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八八八號毒偵卷第一八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緝字第0九四00一三三三四號警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一0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員警刑緝字第0九四00一三三三四號警卷)。

㈤注射針筒一支。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至公訴人另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乙○榮禮九四毒偵一七六一字第一五二二五號函,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七六一號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單獨施用海洛因,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並非普遍慣用之施用方式,是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因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係屬觸犯不同罪名,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