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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慧鈴律師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戊○○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經營詮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溢公司),從事羽毛加工業,因擴大營業,遂以戊○○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309 —3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段○ 巷○○○號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鹽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後因詮溢公司經營不善,未能清償借款,債權人臺中商銀遂向本院聲請就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3年4 月14日,丙○○在本院進行之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

418 萬元之價格應買得標,本院隨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3年4 月28日送達乙○○(由代理人陳忠和代為收受),上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因而移轉予丙○○。丙○○取得所有權後,同意給予寬限期間以利甲○○、戊○○進行搬遷。惟甲○○、戊○○竟心有不甘,其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圍牆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5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丁○○陸續拆除建築物之廚房、廁所,及廠房四周之圍牆,致喪失其原本效用,均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於同月25日至現場查看搬遷狀況,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及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土地、建築物經法院拍定由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後,其確曾僱工拆除地上建築物附屬之廁所及廚房,惟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辯稱:該建築物為羽毛加工廠,廠房內裝設有大型之羽毛加工機械數台,屋後之廁所及廚房則有機械所使用之電纜及管線通過,伊為了拆除機械及線路,只好將廁所及廚房拆除,並非刻意要破壞建築物,且廁所及廚房係蓋在鄰地上,非建於告訴人丙○○買受之土地範圍內云云。另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的工廠負責人,未過問工廠處理之事情,其夫甲○○才是實際經營者,伊對於僱工施作經過均不知情云云。又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拆除大型機械設備時,已儘量注意避免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未使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至建物旁之廚房及廁所,本即為額外增建之部分,不包括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築物中,非拍賣標的物,仍屬被告所有,被告為取出埋設於地底之電纜、管線而拆除廚房、廁所,為合法處分私有財產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為此部分係亦為拍賣標的物,並已由拍定人丙○○取得所有權,但該部分非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不能認為已達毀損建築物之程度,充其量僅構成普通毀損罪等語。然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以戊○○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309 —3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之建築物,向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後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於拍賣程序中由告訴人丙○○應買標得該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並於93年4 月28日由丙○○之代理人陳忠和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2123 號 民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至該工廠一樓所設之廁所及廚房係採磚造方式搭建連接於工廠外側,以提昇、增益廠房之整體效用,應認此部分非獨立建築,而係附屬於全部建物之一部分,再參以拍賣公告上記載查封之建築標的,係「加強磚造、鐵皮造工廠、住家」,並註明「此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足認查封當時已將不可獨立分割之廁所及廚房納入查封範圍內。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是建築在鄰地上,惟經告訴人丙○○委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之結果,認為廁所及廚房確係在告訴人丙○○買受之彰化縣○○鎮○○段30 9—3 號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界樁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丙○○於93年4 月2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本件鐵皮工廠、圍牆、廁所及廚房之所有權。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毀損建築物之部分,包括廠房內作

為隔間使用牆壁、地板、前述廁所及廚房,與廠房四周之圍牆等處,被告甲○○則辯稱在搬移大型羽毛機械設備、電路管線之過程中,不得不加以毀損方能完成拆卸動作,欠缺主觀之犯意云云。經查:

①四周圍牆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僅係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廠房周圍圍牆之部分,未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指建築物之定義,此部應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被告坦承僱工將圍牆拆除等情,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相符,堪認被告確已將圍牆全部拆除,致喪失圍牆之正常效用。雖被告甲○○辯稱其係為拆除相關管路電線而拆除圍牆,但衡諸常情,圍牆內不可能埋有管線,被告甲○○亦坦承管線不是直接埋在圍牆內,則衡情其應無須將全部圍牆拆除才能搬運相關設備,該手段顯逾通常必要之程度,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財產之故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普通毀損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符合普通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②廠房內隔間之牆壁、地板部分: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廠內之羽毛分類機係由伊所裝設,其裝設過程須先鋪設一層磚頭,放上機械,再疊上一層磚頭(並以手示意將機械嵌入牆壁之動作),以防止機械震動等語,另以94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宗第19頁右上角之現場照片說明:照片中間及左邊顯示牆壁上長條形之二個大洞,就是原本裝設機械的位置,而上方圓形的三個洞,則是風管安裝之位置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羽毛加工機械及管路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足認該機械體積龐大,且廠房內隔間牆壁在施作同時,也一併嵌入機械設備以求固定,是以被告辯稱其為拆除機械不得已損及廠房內隔間之牆壁及附近地板等情,洵屬有據,是難認其對此部分之破壞行為,係基於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亦有誤會。

③廁所及廚房部分:

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台上字第1497 號 、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一樓設置之廁所及廚房均附屬於廠房,非獨立建物,且係在拍賣標的物所涵蓋範圍內,已如前述。而廁所及廚房為日常居住、工作中之重要場所,將之拆除勢必導致建築之整體效用大受減損,自不待言,堪認係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被告甲○○辯稱為了方便拆除機械而將整個磚造之廁所及廚房拆除一節,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對照卷附照片查知該處與機械裝設位置尚有相當距離,上述破壞行為顯與拆除機械本身無關,至於為拆除管線而將整個廁所及廚房拆毀至僅存斷垣殘壁之程度,實已逾比例原則,兼衡以被告將四周圍牆拆除,且僱工將廠房前屬於農田水利會國有土地之部分挖掘一個大洞(被告辯稱係為還原水溝原貌,但由照片及勘驗錄影光碟查知該洞穴二端為密實之砂土,毫無水溝設施景觀,實難採信)等情,應認被告於土地建物遭拍賣後,確因心有不甘而刻意進行破壞,本件廁所及廚房之拆毀,已足認為係毀壞建築物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有毀損建物犯意,及辯護意旨辯稱該部分不屬於建物之一部分或重要部分,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雖自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其事云云,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在欣鴻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是工地主任,戊○○在94年1 月5 日與公司簽合約…大約工作二、三天…,是巫姓業主在場指示我進行工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宗第17頁),至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雖僅證稱:公司是業主簽約,業主是被告二人其中一人等語,而不願明確指認當初之簽約者為何人,惟觀諸租賃契約書內容全部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內容為:「今戊○○向欣鴻營造承租挖土機整理廠房,拆移機器設備,圍牆及清理前面水溝堵塞,該工程完全依法令進行,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完全由戊○○負法律責任,特此證明」,其後並有以戊○○名義所為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已明確表達簽約者為被告戊○○,兼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93年9 月10日會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標購彰化縣○○鎮○○段○○○○○ ○號進行點交時,該詮溢實業公司還在營運生產,公司負責人甲○○、戊○○亦在場,復於94年1 月27、28、29日我前往彰化縣○○鎮○○段○○○○○ ○號查看時,看到甲○○、戊○○在場,並有一部挖土機及貨車在毀損廠房及周邊道路」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38號卷宗第25頁),足信被告戊○○確實出面僱工破壞前揭建築物,並與被告甲○○共同在現場監看施工情形。被告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戊○○僱工破壞前揭廠房四周圍牆、拆毀廁所及廚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及同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壞建築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證人丁○○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其等所犯普通毀損罪及毀壞建築物罪等犯行之間,時間緊接,手段相當,雖因毀損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但毀損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較重之一罪(即毀壞建築物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破壞廠房內隔間牆壁之部分,本院認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縱認有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亦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點交前破壞建築物,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及買受人之權益,非可輕恕,並考量其二人長期在上址經營羽毛加工業,對於該處已有深厚感情而心有不甘之犯罪動機,本院雖認為被告戊○○亦參與犯行,但被告甲○○自稱為實際經營者,符合社會上常見由丈夫主導事業之情形,是認被告甲○○應負較高之刑責,兼衡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可責程度較低,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係主導犯罪者,又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①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