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字第二一四八、二六七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⑶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⑸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⑷、⑸所示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三至一五0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租屋處、彰化縣○○鎮○○路礦太加油站廁所、彰化縣○○鎮○○路萬年巷內某土地公廟廁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以平均二十餘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前揭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及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至十六時八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租處搜索查獲,並起出其與汪趙美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共有供以施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一公克)扣案;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與南勢一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二公克)扣案;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扣案;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甲○○前曾: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⑶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⑸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⑷、⑸所示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一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二公克)。
三、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