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第一二八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毛重為零點參公克、另一包毛重為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八德巷四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四竹路口,因甫購得海洛因二包欲施用,適遇員警經過,見其行跡可疑盤查,甲○○即交付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0‧四公克、0‧三公克);㈡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八德巷四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因持有海洛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甲○○即交付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且甲○○三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九二一號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九三八號毒偵卷第一五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九四四號毒偵卷第二一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九四四號毒偵卷第三五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一八三號警卷)。
㈥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一二八九號毒偵卷第二三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紙(
見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九二一號卷、九四四號毒偵卷第一九頁、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一八三號警卷)。
㈧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毛重0‧三公克,另一包毛重0‧四公克)。
㈨被告於本院自白。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