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包、內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六七、六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以平均
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美娜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包、內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之後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包、內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一支(前開注射針筒內之注射液含有海洛因成份,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警方之檢驗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又上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液與該注射針筒一支,及前揭殘留在塑膠袋內之海洛因與該塑膠袋一包,均已無法析離,前開塑膠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