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被 告 C○○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第九八一號、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第九八四號、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第九八七號、第九八八號、第一六八七號、第一八0五號、第一二三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一、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C○○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甲○○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為供其生活所需,而萌牟取不法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起,出資經營地下錢莊,由其負責出資、洽談貸款事宜,及以電話催繳本息等工作;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或以分取手續費或紅利之方式,先後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C○○、徐敏凱(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謝宜澄(另案審理中)、洪昭明、劉家銘(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陳哲豪(另案審理中)等人,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等工作。渠等經營之方式為:先由甲○○於報紙之夾報廣告上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一至六萬,息低、保密,免押證件,馬上放款、借幾天算幾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小啟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甲○○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分別指示上開C○○、徐敏凱等人至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至七百二十),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手續費不一定有扣除,由放款之人決定),並須簽發以借款日期為發票日,所借款項之二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由甲○○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指示C○○、徐敏凱等人前往收取,甲○○、C○○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未○○、宙○○、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而陷於急迫,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
(二)又地○○、宇○○、丁○○、午○○、D○○、戌○○、酉○○、子○○及黃○○等人於借得款項後,經甲○○以電話催繳本息後,其等仍未按期繳付本息,甲○○遂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或由其自行以電話,或分別指示與其具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C○○、徐敏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謝宜澄、陳哲豪、洪昭明及劉家銘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要求地○○等人須按期給付本息,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地○○、宇○○、丁○○、午○○、D○○、戌○○、酉○○、子○○及黃○○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證件;復經警循線追查,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農工前,查獲前來向地○○收取本息之徐敏凱及C○○,並於其等車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因黃○○住處遭人潑灑油漆,黃○○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在黃○○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當場查獲前來暴力討債之劉家銘及洪昭明,並於其等車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因警持續對甲○○施以通訊監察,發覺其仍有貸放重利之情事,因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處所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C○○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申○○、宇○○、D○○、寅○○、卯○○、癸○○、玄○○、辰○○、丑○○、E○○、地○○、B○○、戊○○、天○○、己○○、丁○○、亥○○、丙○○、辛○○、鄭叔慧、未○○、壬○○、A○○、庚○○、戌○○、乙○○、子○○、酉○○、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宇○○、D○○、地○○、巳○○、戌○○、乙○○、黃○○於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巳○○、戌○○、乙○○、子○○、酉○○、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秘密證人A1及A2(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 (6)證人徐敏凱、洪昭明、劉家銘、謝宜澄、陳哲豪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7)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子○○、黃○○住處遭丟擲石塊與潑灑油漆之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或百分之五百四十,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甲○○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未○○、宙○○、丙○○等人(即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亟需清償債務或因銀行軋票或因亟需用錢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被告甲○○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僱用徐敏凱、C○○等人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被告甲○○與C○○二人係有計畫之經營地下錢莊;參以被告二人先後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帳冊、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與供擔保之證件,另有幾十張空白本票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訛,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因借款人地○○、宇○○、丁○○、午○○、D○○、戌○○、酉○○、子○○及黃○○等人於借得款項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甲○○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或自行,或分別指派徐敏凱、C○○、謝宜澄、陳哲豪、劉家銘等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地○○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被告二人就此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被告C○○及另案被告徐敏凱、謝宜澄、洪昭明、劉家銘、陳哲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二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因行為者意念中原祇係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犯罪,而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如犯罪行為已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名,且他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者之犯罪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原係乘地○○等借款人亟須現金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至五百四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地○○等人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後,被告二人等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地○○等人,參以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等並未自始即計畫以暴利討債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係地○○等人老是呆帳,伊等方對之恐嚇等語,是足認被告二人犯常業重利罪之初,其目的祇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無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之意思;而犯常業重利罪,既非必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方法,更非以之為當然結果,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遽論以牽連犯,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論處,容有未恰。復查被告甲○○前開所犯常業重利及連續恐嚇等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三十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連續恐赫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仍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甚其等僅因告貸之被害人地○○等人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未思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對之為恐嚇犯行,冀以非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此暴力討債之行徑,惡性甚鉅,尤有甚者,被告甲○○於二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執意貸放重利,並以毆打、丟擲石塊、潑灑油漆等更加暴力之手段恐嚇未按期償還本息之借款人,其顯有藐視公權力之情,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C○○僅係受僱於被告甲○○,依其指示參與部分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二人間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C○○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甲○○所有,或為共犯徐敏凱、劉家銘及洪昭明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其等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及證件,,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借款人之證件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C○○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供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