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六五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原名陳英成)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屆滿;另因前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橋下、員林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和平一路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