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二刑期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0五六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前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寶溪巷二三號住處及前開住所附近之田地裏,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廣儕電子遊戲場」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二刑期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