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5歲

住彰化縣溪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故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行進入戒治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該案嗣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一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宣判後,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小廁所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