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1歲

住彰化縣彰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前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停止戒治,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地下停車場、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不詳地點之工地等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共計約七、八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獲,並於警方將其帶至警局後,在辦公桌下起出其棄置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扣案;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被告所涉連續施用海洛因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同一案件重覆起訴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本案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一案之被告所涉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已併為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