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二號)及移,被告就被訴及移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黃家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因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一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煙方式,每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吸食管中下方以火燒烤(該吸食管業已丟棄),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依規定前往彰化縣溪湖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見溪湖分局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一紙(見鹿港分局警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九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鹿港分局警卷)。
㈤被告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