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二三二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屆滿;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確定,現正執行刑期中;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一0六之三十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鏟入香煙內施用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斜管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其所有、供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鏟入香煙內施用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斜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斜管一支(前開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塑膠斜管一支上所殘留之物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前揭扣案物品上之殘沾物均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塑膠斜管一支均已無法析離,是該扣案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塑膠斜管一支亦均應視為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