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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孟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本件所偽造乙○○、甲○○二人之協議書上所偽造之乙○○、甲○○二人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原經彰化縣政府所核定公告之二林都市計畫案中,有關原「文小六、文高、體育場用地及84號道路用地」(坐落同縣○○鎮○○段○○○鄉○○段部分土地)之地主,因不滿政府將其等之土地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經徵收多年後卻未按照原都市計畫開發利用,遂集體請求彰化縣政府變更該部分之都市計畫而發還其等之土地以便自行開發利用,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成立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儒芳重劃會),欲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法以變更上開都市計畫案,經多方奔走後,終於86年1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核定,准予進行市地重劃,而丙○○係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6年6月6日(起訴書載為83年間),與儒芳重劃會簽定委託合約書,受該重劃會委託,負責籌畫辦理儒芳重劃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與公共設施之建設等土地重劃事宜,且依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其須負責向彰化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重劃文件,並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土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任務,待重劃順利完成後,依合約書之約定,丙○○即可從中獲取重劃土地百分之6.7土地之利益(起訴書載為百分之6)。嗣儒芳重劃會於86年1月15日起,即陸續發函通知乙○○、甲○○等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就渠等所有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彰化縣○○鄉○○段第54之26號及第54之27號等筆土地,是否參加儒芳重劃會之土地重劃進行協商,惟乙○○、甲○○因其等所有前揭土地之行政區域劃分係屬彰化縣芳苑鄉,並非二林鎮,且其等之土地面臨連結同縣二林鎮○○○鄉○○道○○路,是其二人自認其等之土地無須參加重劃即可自行開發利用,故自始即拒絕加入重劃,以免土地蒙受重劃之損失,其間並曾多次發函給儒芳重劃會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表達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參與重劃之意願,此為重劃會執行人丙○○所明知,毆金獅本人並為此而與儒芳重劃會成員多次與乙○○、甲○○商談,惟仍未獲渠等之首肯。然丙○○竟為使重劃得以順利進行以牟取上開重劃案完成後土地分配之利益,並為求使上開重劃土地地形完整,不致因此造成土地有缺口,並使土地均能面臨幹道,以提高整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之前某日(因下開偽造之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係87年10月12日,且該重劃會曾於同年9月再與乙○○2人協調,但並無結果,而該2紙偽造之協議書,係附在儒芳重劃會第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所附87年9月5日與不同參加重劃之地主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後,故偽造下開協議書之時間應係在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間之某日較為合理),在不詳地點,一併偽造乙○○、甲○○2人於87年10月12日同意參與重劃之協議書,並在所偽造之協議書上偽簽乙○○、甲○○2人之署押各1枚,並以預先所偽刻乙○○2人之印章,在偽造之協議上分別蓋用乙○○2人之印文各1枚,再由丙○○於88年1月29日,以儒芳重劃會名義,檢附該偽造之協議書、土地分配圖、土地分配清冊及相關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而為行使,致使彰化縣政府主管之公務員在不知情下,誤以為乙○○2人經協調後亦同意參加重劃,而於同年4月6日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63509號函告儒芳重劃會,同意該會之土地重劃案准予備查,並於88年5月19日依職權發函給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示該所依照備查之重劃案所列土地分配圖及分配清冊,依法將重劃區內之土地,重新編列地段及地號進行重劃之土地登記,致使二林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亦在不知情下,依照丙○○所擬之土地分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等記載,在丈量後,即將之登記在其依職權所管領製作之土地登記資料中,然丙○○於同日卻又以乙○○二人等之土地因涉鄉鎮界線調整須待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決定為由,申請暫緩乙○○二人之土地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7月14日再次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再指示該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致使乙○○、甲○○所有之前揭土地,分別被更正登記為彰化縣○○鄉○○段第443號、第444號○○○鎮○○段第1249之4號、第1249之3號,土地面積較重劃前原有之面積分別短少有4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土地重劃審核監督、同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甲○○2人之權益。嗣經乙○○於88年12月底繳納地價稅時,查覺其等之土地地號竟無故發生變更,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間,受儒芳重劃會之委託,擔任該重劃會之市地重劃業務執行人,負有與重劃區內之地主進行協商之義務,其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早已知悉告訴人乙○○2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為此,其曾與重劃會成員多次找告訴人2人協商,然均未能徵得其2人之同意,惟其於申請前夕,卻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其乃親自將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匯整後,於88年1月29日以儒芳重劃會名義,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核備,經彰化縣政府同意核備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職權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後並依照其申請,彰化縣政府再次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2人之上開土地分別更正登記為彰化縣○○鄉○○段第443號、第444號○○○鎮○○段第1249之4號、第1249之3號,致使告訴人2人之土地面積較重劃前原有之面積分別短少4或5平方公尺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件重劃案參加之地主甚多,故伊並不知告訴人2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可能是其他地主交與伊的,伊只是將所取得之資料匯整後,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伊並未偽造告訴人之協議書,也不知該等協議書係屬偽造,且依照相關之法律規定,重劃案若經半數以上地主同意,且同意之地主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半數以上,縱有部分地主仍不同意參加重劃,重劃案仍得以通過核備而來進行,而本件重劃案業已經半數以上地主同意,同意之地主持有土地之面積亦已達半數以上,依法已能通過核備來執行,故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協議書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歷歷,並有偽造之協議書2紙、本件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第1、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2、3、4、5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及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本件重劃案之卷宗全卷核閱詳細,足認公訴人此之起訴係有憑據。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早已知悉告訴人乙○○2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但其仍於上述時、地,在親自匯整上述偽造之協議書及相關重劃案之資料後,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本件重劃案之核備等事實,僅以其並不知卷附告訴人2人之協議書如何而來及其並無偽造告訴人2人之協議書之必要等詞置辯,然查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就本案接受調查時,原係供說:「我並無自己書寫或指示公司人員或其他人代為簽名蓋章,這兩張協詳議書是我們與乙○○第1次達成重劃分配二林儒芳段1244及1243更改為儒芳段12349之4及1249之3○○○鄉○○段443及444土地之協議所寫的,由於乙○○表示他希望再與家人研究所以將協議書取回書寫後再交給政大公司,但是後來乙○○等人認為重分配的土地剛好跨越二林鎮、芳苑鄉兩個鄉鎮、地點不好,並要求要增加分配土地面積3、4坪,所以最後才會變成協調不成」(見其89年8月11日在該調查站之筆錄),顯見被告於和告訴人協調之過程中,即已得知有該2紙協議書之存在,此與其後辯說並不知該協議書之來源等辯解,顯相出入,且被告當時既已與告訴人協商破裂,則其當已確知告訴人2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既係如此,當其突然接到該2紙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其怎會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即率而將此2紙協議書一併遞件申請准予核備,是其此項有關不知該偽造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之辯解即有可疑,雖被告就此復又辯說係因本件重劃案之地主甚多,其並未一一查證,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所偽造之協議書一併送請核備云云,然查本件重劃案卷宗中,被告於88年1月29日以儒芳重劃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之文件中所附之87年9月5日、由被告負責記錄之重劃區分配公告異議案件協調紀錄中,並無告訴人2人參加協調會之簽名,顯見告訴人2人當時並未參加該次之協調會,然於該次協調紀錄後,卻附有告訴人2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此與協調紀錄中與會人員簽到單之記載顯不相符,實有乘機夾帶不實協議書於協調紀錄中之嫌,且據被告所供,本件重劃案之相關文件,均係其本人親自匯整,核與證人即本件重劃案進行後期曾受雇於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政大公司工作、負責工程部門之李壯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政大公司只不過是規模3、4人的小公司等情況,實相符合,則本件重劃案之相關申請文件既均係被告所親自匯整,其為求重劃案得以順利通過核備,理會對相關之申請文件詳為整理,當不致有將他人所偽造之協議書誤放至申請文件中,而其他無關之人,更不致有將該等偽造之協議書故意夾入申請資料之機會與動機,是被告就此辯說其不知該等偽造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顯然有違背常情之嫌,要難採信;再被告另以本件重劃案已獲得半數以上土地之地主同意參加,依法已能進行重劃,其無須再行偽造告訴人2人之協議書之必要等詞置辯,然查卷附本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重劃案執行之合約書第8條第2項有關被告義務之約定中,明確記載被告有積極參與地主之間協調之義務,是被告依照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負有與地主協議之義務,則地主在經委託被告之情況下,至多只是自願性的協助被告與其他不同意參加重劃之地主進行協商,當無為此而自行偽造告訴人2人同意參加重劃協議書後,再轉交給被告使用之可能,況依照該委託合約書第3條第5點之約定,被告於重劃案順利完成後,即可取得重劃區百分之6.7的土地作為報酬,是本件地主自願支付給被告如此高額比率之土地,無非係期待被告能透過其專業與溝通能力以促使重劃案得以順利完成,又怎會在自願支付其等百分之6.7之土地給被告後,又擅自偽造告訴人2人之協議書給被告使用,是被告此點所辯實亦溢乎常理,也難採信,則該2紙偽造之協議書當係被告與不知名之共犯所共同偽造後持以行使,始較合理。故被告前開所辯,當均係為己卸責之詞,皆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則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行使偽造文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備,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為使重劃案得以順利通過核備,並確保重劃區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竟以前述不法方法以致之,固有可議,然查其於案發後已透過儒芳重劃會之變更決議,將告訴人乙○○、甲○○之地目、面積回復原狀,僅地號因原地號業已註銷,已無回復使用之可能而有異外,其餘有關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均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勘驗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上開偽造之協議書,雖係被告與共犯所偽造,然因已送交彰化縣政府核備存檔,已不屬被告所有,其性質亦非為違禁物,依法已不得沒收,然其上所附告訴人2人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應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所偽造告訴人2人之印章並未扣案,且迄今時間久遠,是該等印章顯已滅失,而印章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