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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丙○○甲○○己○○庚○○丁○○戊○○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責付予己○○、庚○○、丁○○、戊○○等人保管之挖土機壹輛、拼裝車叁輛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責付予己○○、庚○○、丁○○、戊○○等人保管之挖土機壹輛、拼裝車叁輛均沒收。

甲○○、己○○、庚○○、丁○○、戊○○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責付予己○○、庚○○、丁○○、戊○○等人保管之挖土機壹輛、拼裝車叁輛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雖明知其祖父過世後所遺留之芬園鄉縣○段地號833之4、833之10、833之16、833之18、833之8等土地,長期種植果樹,均屬於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且基於繼承之原因關係,分別由其堂弟癸○○、蕭志堅等人取得全部或一部所有權,惟子○○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主頻頻催債,竟起意開採、販賣土石以償還債務,而向癸○○、蕭志堅佯稱有買主欲購買上述土地興建道壇,然須先整理後再與買主議價,而取得癸○○、蕭志堅之信任,乃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子○○全權處理整地、賣地事宜。子○○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自93年2月間起,由子○○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挖掘土石,外運至不詳地點,而於93年2月10日因遭人檢舉,經彰化縣政府人員到場會勘後,告知子○○不得繼續盜採砂石行為(嗣於93年8月13日開立處分書裁罰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惟子○○仍於93年4月5日,簽妥數張僱工證明書,交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丙○○代為僱用工人,並由丙○○負責出面與買受土石之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絡,約定每立方公尺土石之售價約290至300元,載運至壬○○向他人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利民橋北端800公尺處之空地上。丙○○與壬○○談妥後,即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甲○○、己○○擔任挖土機司機,在該處挖掘較有價值之土石,並以每日5千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庚○○、丁○○及戊○○擔任拼裝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壬○○所指定之堆置地點。癸○○耳聞此事後,即自台北縣南下查看,認情節嚴重,乃向警方報案,旋於9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會同警員至現場查獲丙○○、甲○○、己○○、庚○○、丁○○、戊○○等人,並扣得甲○○向其兄李堂耀借用之挖土機1輛,己○○所有之挖土機1輛,及庚○○、丁○○、戊○○三人各自所有之拼裝車共3輛(嗣均責付予原持有或所有人保管)。

二、案經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坦白承認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其中被告子○○辯稱:案發地點含括多筆土地,伊對於部分土地享有全部或一部分所有權,多年前伊曾以土地持分作為擔保,向案外人林世聰借錢,嗣因無力償還,林世聰派遣證人簡榮廷、辛○○頻頻催討債務,伊遂同意將土地交給債權人林世聰整地開發,並有事先取得告訴人癸○○及案外人蕭志堅之委任,但伊未同意販賣砂石,實際上是辛○○擅自授意被告丙○○去偷挖砂石,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均辯稱:不知該處為山坡地,且已經取得被告子○○簽發之僱工證明書,認為是合法開採,才前往採集土石,並搬運至被告丙○○所指定之地點,且伊均是查獲當天才開始工作,在此之前不知有誰去現場開採云云。經查:

㈠芬園鄉縣○段地號833之4、833之10、833之16、833之18、

833之8等土地,因為繼承關係,分別由告訴人即證人癸○○、案外人蕭志堅等人取得全部或一部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子○○、證人癸○○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5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癸○○因聽信被告子○○告知有買主欲購地興建道場,乃同意被告子○○所主張先整地再與買主議價之建議,而與案外人蕭志堅共同委託被告子○○全權負責處理整地及出售土地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委託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土地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子○○可獲得百分之四仲介費用。被告子○○對此契約內容亦無意見,自屬可信。另查前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文號府農水字第168867號之函文公告為山坡地,此有台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在卷可憑。再查同上土地因遭人檢舉盜採土石,曾於93年2月10日經彰化縣政府派員前往取締,復於93年8月13日發文通知裁處被告子○○罰鍰10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查。嗣被告丙○○又僱用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至前揭土地開採有價值之土石,並以每立方公尺約290元至300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壬○○,且堆置於彰化縣○○鄉○○路利民橋北端八百公尺處空地,而在9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壬○○,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20張足供參佐。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子○○受告訴人癸○○及案外人蕭志堅委託整地及販售土地時,契約內容原不包括砂石買賣之項目,惟自93年2月間起,卻有不明人士前往該處盜採砂石而遭人檢舉,甚至在彰化縣政府派員取締後,仍繼續有被告丙○○僱用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前往開採、販售土石謀利。

㈡被告子○○雖辯稱:伊因為無法償還債務,遂將土地交由債

權人林世聰全權處理,有關被告丙○○等人盜採砂石之行為,均與伊無涉云云,惟查:①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弟弟(指蕭志堅)與子○○簽訂契約,我在口頭上跟子○○說不要整地太厲害,不要動到果樹…我口頭上跟子○○說土石不能運出去…因為附近的親戚說很多砂石車進出,土地挖的很深,我那時人在新莊,所以前一天我特地從新莊下來彰化先去看現場,才去報案…被告子○○跟我說他是交待人家去挖的,他沒有在現場看,不知道會挖成這樣。但是我之前有提醒過他,要他去現場看,不能只有交待朋友。他只有說他叫他朋友去挖,沒有說是誰」等語,足認告訴人癸○○在簽訂委託契約時,即提醒被告子○○不可從事非法行為,須隨時注意現場狀況,且被告子○○亦曾向告訴人癸○○坦承係其派人去挖掘土石無訛。②被告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跟被告子○○接洽過嗎?)答:有,一天還是二天前,不是談得很細」、「(檢察官問:被告子○○有任何文件給你看?)答:案發前一、二天,子○○給我僱工證明,他是透過朋友給我」、「(檢察官問:你為何有權處理這些土石?)答:我跟被告子○○談好,我在跟子○○談契約時就談好,我再跟證人壬○○談」、「(審判長問:土石賣出去誰可以拿到錢?)答:被告子○○,我只是就工資抽成」、「我去現場作的時候,覺得現場怪怪的,我們作疏濬工程,知道非法盜採是有罪的,所以要被告子○○給我們證明,並且我們去的時候,已經有好幾個洞,之前我也有聽同業說過有人在那邊偷挖被罰過…所以我要被告子○○開證明給我,出事他要負責」、「(辯護人問:挖土機、砂石車的工薪跟誰領?)我是被告子○○僱請,他們透過我跟被告子○○領錢,我再將工薪給他們」等語,可知被告丙○○等人為了釐清責任,乃要求被告子○○簽寫僱工證明,又被告子○○確是販售土石之實際獲利者,並負責發放薪資,凡此均足證告丙○○係受被告子○○所僱用。雖被告子○○當庭質問被告丙○○時,被告丙○○改口稱:伊非直接與被告子○○聯絡,而是透過證人簡榮廷居間處理,剛剛一時緊張,說錯了等語,惟嗣後被告丙○○仍供稱:「那時我不知道被告子○○與阿廷(指簡榮廷)跟林世聰有什麼債務,我只知道土地是子○○的,子○○的意思是他沒有錢,要如何處理都沒有關係」等語,足認被告丙○○之所以改變證詞,是為附合被告子○○之說法,實際上所表達之真意,應係被告子○○同意販賣土石作為償債方法。是以被告子○○辯稱其不知被告丙○○盜採砂石云云,顯難採信。③被告子○○雖聲請傳喚乙○○、簡榮廷、辛○○等人,以證明其與案外人林世聰確有債務關係,及為抵償債務,並未過問土地利用情形,惟證人辛○○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乙○○、簡榮廷固證實案外人林世聰委託證人簡榮廷、辛○○向被告子○○討債之部分經過,然均無法證實被告子○○事先不知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綜觀告訴人癸○○與被告丙○○之證詞,可資證明係被告子○○曾交待施工,及負責發放薪資,兼衡被告子○○坦承親自在僱工證明書上簽名,及被告子○○因積欠債務,主觀上確可能有圖謀暴利之犯罪動機等情,應認被告子○○自始即具備盜採砂石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毫不知情,而將責任全部推給未到庭之證人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參與犯行之部分既已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雖辯稱

均不知該處為山坡地,且因持有僱工證明之保障,乃未作進一步查證,及均自警方查獲當日開始施工云云,惟查:①告訴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土地上原來有什麼?)答:除了建地之外,大部分是種龍眼樹、荔枝樹,這是我祖父種的,收成的時候委託附近的人收成,是我處理的,直到簽契約才終結」、「(審判長問:這是你報案後的情形嗎?提示偵卷第49頁至58頁照片)答:我去報案後我看到是這樣。(審判長問:這個土地本來就是這樣嗎?)答:不是,前面的土已經挖很多」,足認該處原為果樹林地,與查獲時之景象迥異,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現場尚未被挖掘之部分,仍為茂密之樹林,而遭到採掘之部分,已無任何植被披覆,成為黃土一片,相對高度落差極大(見偵卷第54頁照片),審判長又問:「土地後面有坡度是幾度?」,告訴人癸○○證稱:「45度以下,30度以上」,審判長再問:

「照片上旁邊還有種樹,你們的土地原本和還有種樹那邊一樣高嗎?」,告訴人癸○○證稱:「不是,坡度是順勢下來」等語,足認該處本非平地,而具有相當坡度,是以被告甲○○、己○○、庚○○、丁○○、戊○○辯稱該處地勢平坦云云,顯非可採,至辯護意旨請求勘驗現場,亦無必要。②被告丙○○證稱施工前覺得該地怪怪的,也曾聽聞有人在該處盜採而被罰錢,所以向被告子○○索取僱工證明等語,已如前述,其又證稱:「(審判長問:為何這五個司機,也要開僱工證明?)因為他們是同業,所以應該也聽過這裡出過事」、「(審判長問:你跟庚○○、丁○○; 戊○○說的工作內容為何?)叫他們將土石載到利民橋,我在電話中有跟他們說詳細的地點,我用說的他們就知道,他們對附近都很熟悉,不用親自帶他們去」等語,足認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均係從事相關行業,對於土石開採必有較高之警覺性,又其等與案發現場有地緣關係,顯已耳聞該處曾遭取締,始要求被告子○○開立僱工證明,是其對於盜採砂石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③再查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所提出5張「僱工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日期,均為93年4月5日,足以證明至少自該日起,其等數人均已前往現場施作,是其等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上午才開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㈣綜合前情,被告子○○違反其與告訴人癸○○及案外人蕭志

堅簽訂之契約內容,擅自委託被告丙○○僱工盜採、販售砂石,企圖藉此獲利以償還債務,而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基於職業背景、地緣關係,及由現場地勢之觀察,應均知悉開採地點屬於法定山坡地,且之前已有取締紀錄,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7人均具有盜採砂石之犯罪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子○○、丙○○、甲○○、己○○、庚○○、丁○○、戊○○等人在政府依法公告之公有山坡保育地上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核其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罪之規定處罰。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上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不再論以竊盜罪名。被告子○○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7人彼此之間,就前述盜採砂石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子○○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行為,除損及告訴人癸○○及案外人蕭志堅等共有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對於該處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威脅,衡諸近年每逢大雨,山區地表每每因缺乏植被之保護,土石流災情頻傳,致災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害甚鉅,而地貌一旦遭破壞後即回復困難,此等犯罪情節惡性重大,非可輕縱,另參酌被告子○○為求償債而犯罪之動機、被告丙○○、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受僱可獲取之報酬,及除被告丙○○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說明,亦同此旨趣)。查本件被告甲○○、己○○、庚○○、丁○○、戊○○等人使用之挖土機及拼裝車,除被告甲○○之挖土機係其兄李堂耀所有外,其餘分別屬被告己○○、庚○○、丁○○、戊○○所有之機具,業據其等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2頁),是以己○○所有之挖土機,及被告庚○○、丁○○、戊○○所有之拼裝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①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④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