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七四四、二九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四、三六00、三六四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因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次之量,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住處、桃園縣○○鄉○○路「北基加油站」廁所內、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彰化縣○○鎮○○路○段和中廣場公園旁、其友人倪文彬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土地公廟旁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等處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另案為警詢問時,經警發現其右手虎口處有注射針孔痕跡而為警查獲;繼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土地公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信陵路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街○○巷口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扣案;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四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服刑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服刑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海洛因一包(供己施用,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
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施用海洛因剩餘之塑膠袋)。
四、海洛因一包(供己施用,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五、海洛因一包(供己施用,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