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七十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餘許止,以平均四小時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一樓租屋處、嘉義市水上鄉中庄村中庄六一之四九號,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次之量,在上開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水上鄉中庄村中庄六一之四九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十三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空袋十四個,其上所殘留之結晶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一件在卷可憑,其上之殘留物應無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空袋十四個均已無法析離,該空袋十四個亦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水上鄉中庄村中庄六一之四九號查扣之注射針筒四十六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十六支並非伊所有之物,不知係何人的等語,且復查無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十六支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一四公克)─供己施用。
二、甲基安非他命八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二十五點六公克)─供己施用。
三、吸食器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四、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共七十九點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九點七五公克,取淨重零點一三公克鑑驗用罄)。
五、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供己施用。
六、電子秤一台(供以秤重所購買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七、吸食工具一組(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八、杓子一支(供以將海洛因鏟入香煙內施用之用)。
九、削尖吸管一支(較長者,供以將海洛因鏟入香煙內施用之用)。
十、削尖吸管一支(較短者,供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鏟入吸食器內施用之用)。
十一、分裝夾鍊袋一包(其大小較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夾鍊袋為大,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施用)。
十二、分裝夾鍊袋一包(其上有「100PCS」字樣,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十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十四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