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尖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智」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其後業經撤銷緩刑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與上開撤銷緩刑部分,再經檢察官聲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游振宏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路○○號鐵架廠房之所有人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廠房事宜,竟由甲○○假冒「林健治」之名義,透過乙○○不知情之友人林文雄介紹游振宏給乙○○認識,游振宏並向乙○○、林文雄佯稱:有業主委託游振宏拆除上址之廠房,伊願將拆除後所得之廢鐵出售予乙○○,並由乙○○自行前往拆除廠房及搬運廢鐵,惟應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等語,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劉世煌出面與游振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簽訂買賣合約書,乙○○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各匯款一百萬元至游振宏申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除給予游振宏五萬元作為酬勞外,其餘之一百九十五萬元,留作己用,嗣乙○○至上址廠房進行拆除工廠內之設備及廠房建築物並將廢鐵運走多日後,因遭上址廠房之實際所有權人發現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甲○○另承續上開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概括犯意,以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尖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鋼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里○○路一之四號之廠房,並未授權他人處理拆除廠房事宜,甲○○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透過不知情之戊○○介紹,而向不知情之己○○佯稱:伊係尖鋼公司負責人丁○○之弟「陳建智」,業經取得授權處理上址廠房拆除事宜云云,甲○○並提出尖鋼公司上址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取信己○○,使己○○陷於錯誤,並由甲○○偽造「尖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智」之簽名,與己○○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上揭廠房所拆除之廢鐵賣給己○○,買賣總價為三十六萬元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並進而將偽造之買賣契約交付一份予己○○而行使之,己○○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訂金十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尖鋼公司及陳建智。嗣己○○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駕駛挖土機至上址廠房,拆除毀壞上開廠房之建築物,並欲將所拆除之廢鐵賣予資源回收場時,經當地里長陳進卿查覺有異並告知尖鋼公司負責人丁○○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當場查獲。
四、甲○○復承續上開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概括犯意,明知「麗寶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廠房,並未授權他人處理拆除廠房事宜,甲○○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不知情之楊正雄佯稱:伊已獲得麗寶公司授權處理上址廠房拆除事宜云云,甲○○並提出麗寶公司上址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取信楊正雄,使楊正雄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將上開廠房所拆除之廢鐵賣給楊正雄,買賣總價為六十八萬元,楊正雄並當場交付訂金五萬元予甲○○。嗣因楊正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其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游順富、大貨車司機溫進明,正進行拆除毀壞上開廠房之建築物,並欲將所拆除之廢鐵賣予資源回收場時,經麗寶公司負責人丙○○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尖鋼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游振宏供述之情節(上開事實編號二部分),及告訴人乙○○、尖鋼公司負責人丁○○、麗寶公司負責人丙○○各自指訴之被害情形,以及證人林文雄、劉世煌、戊○○、己○○、陳進卿、楊正雄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買賣合約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買賣合約各一件、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各一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尖鋼公司及麗寶公司廠房建築物被拆毀之現場相片共二十張、工廠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就前揭事實編號三所示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餘事實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係偽冒其為尖鋼公司負責人丁○○之弟「陳建智」而與己○○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旨,應認公訴人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亦已起訴,雖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惟與起訴效力尚不生影響,均先此敘明。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編號二部分所示犯行,與游振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己○○、楊正雄僱工毀壞前揭廠房建築物,並竊取拆下之廢鐵,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甲○○先後多次所犯毀壞建築物、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毀壞建築物、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毀壞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屢次以相類似之犯罪手法,先設法取得停業之廠房資料,再利用該廠房建築物平時無人常駐看管之機會,詐騙不知情之從事拆除廠房人員,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並因而將原仍存有相當高額經濟價值之廠房建築物摧毀,以廢鐵價格廉售,進而導致上開廠房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蒙受極大之財物損失,其行徑甚為惡劣,且於相類似犯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論罪處刑後,仍絲毫未見悔意,繼續以相同手法犯案多次,無視公權力之存在,若不予嚴加責難,將無從彰顯社會正義,是除予以刑罰制裁外,非無審酌另依保安處分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惟念其於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已知坦承犯行,稍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次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儆懲。偽造之「尖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智」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