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暴力為人討債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74年1月23日遭逮捕後,即羈押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4月12日開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羈押79日,聲請人時年正值青壯,自不堪此牢獄之災,爰依法聲請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准予賠償316,000元之國家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分處分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則有明文可資參照。且上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判斷,應併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此觀大法官釋字第487號解釋文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於74年1月間,因涉嫌暴力為人討債被列為一清專案對象,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其涉叛亂罪嫌,於74年1月23日予以羈押,經偵查終結未發現叛亂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4月9日以74年度一清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旋自74年4月12日起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惟該案妨害自由部分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75年2月28日以74年度訴字第74號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3月29日確定後,並於管訓期間(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11月27日)之75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借提至台灣台東監獄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台灣台東監獄94年2月16日東監總決字第0940000597號函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5執助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77年職訓隊員結訓審查處理意見表記載:「入隊日期:74年4月13日、羈押起算日期:74年1月23日起至74年4月13日、借執案徒刑:6月、在隊時間:2年6月、管訓時間:3年3月」,在初審欄承辦人於77年11月7日註明:「已執行3年3月(含借執同案6月)晉2等,符合結訓標準‧‧‧」等語,足見加計羈押日期後已超過應執行之管訓期間3年,且同卷內臺灣警備總部職訓隊員記分總表中,有關聲請人管訓成績之分數,原已將該羈押期間列入累進處遇之積分考量計算,後因認羈押不算分,將其積分扣除等情,亦有台灣警備總部職訓隊員記分總表、77年職訓隊員結訓審查處理意見表附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指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79日(自74年1月23日日至同年4月11日),於執行矯正處分時,並未將之折抵在內。
四、然查聲請人係因暴力討債而涉犯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擾亂治安罪嫌而遭羈押,雖偵查終結後因叛亂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暴力討債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仍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