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第14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之總幹事,乙○○係現任彰化縣秀水鄉鄉代會主席,丙○○為秀水農會前任總幹事、戊○○為秀水農會會務股股員。緣秀水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於民國94年2 月19日由農會會員選舉產生45席代表,於94年3 月2 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9 席理事及3 席監事(會員代表均有4 張投票權),於94年3 月11日召開理、監事會,互選出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由當選之理事遴聘農會總事,因秀水農會第15屆農會總幹事之候選人有甲○○、丁○○,而甲○○為連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且因農會總幹事係由當選農會理事所遴聘,甲○○為求支持其成為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均能夠順利當選,以獲得遴聘續任秀水農會總幹事,甲○○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犯意聯絡,由丙○○於秀水農會代表選舉前某日即約於94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蛟龍,陪同至已登記為第15屆秀水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周陳娶(涉嫌違反農會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周陳娶,並約定若周陳娶當選為秀水農會代表時,於選舉秀水農會理事時,要將選票投給支持甲○○續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
三、處罰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
四、附記事項:㈠丙○○應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甲○○、丙○○共同交付與周陳娶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施惠卿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