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慧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第14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之總幹事,乙○○係現任彰化縣秀水鄉鄉代會主席,己○○為秀水農會前任總幹事、辛○○為秀水農會會務股股員。緣秀水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於民國94年2 月19日由農會會員選舉產生45席代表,於94年3 月2 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9 席理事及3 席監事(會員代表均有4 張投票權),於94年3 月11日召開理、監事會,互選出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由當選之理事遴聘農會總事,因秀水農會第15屆農會總幹事之候選人有甲○○、庚○○,而甲○○為連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且因農會總幹事係由當選農會理事所遴聘,甲○○為求支持其成為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均能夠順利當選,以獲得遴聘續任秀水農會總幹事,甲○○竟與己○○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犯意聯絡,由己○○於秀水農會代表選舉前某日即約於94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蛟龍,陪同至已登記為第15屆秀水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周陳娶(涉嫌違反農會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周陳娶,並約定若周陳娶當選為秀水農會代表時,於選舉秀水農會理事時,要將選票投給支持甲○○續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甲○○為求掌握為其向會員代表買票行賄之人,是否確實將票投給支持甲○○續任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與辛○○於94年3 月1 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秀水農會辦公室內,甲○○要求負責保管理事選舉選票之辛○○將理事選票交付給甲○○,由甲○○在45張當選代表選舉理事之6 張選票中,以大頭針在選票號次的下方打洞作暗記,並於94年3 月2 日將包括作好暗記之理事選票全部交給辛○○,並要辛○○按照各理事選舉投票權人之順序,交給包括已當選為秀水農會代表之周陳娶等有理事投票權之選舉權人。嗣周陳娶於94年2 月19日秀水農會代表選舉,當選秀水農會代表,惟因周陳娶知悉甲○○在其同選區,另有安排他人與周陳娶競選,且周陳娶與庚○○亦有交情,而於94年3 月2 日秀水農會理事選舉中,未將選票投與支持續聘甲○○為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而改投給支持庚○○為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候選人,因秀水農會理事選舉後,甲○○陣營在應選9 席理事中,僅當選4 席理事(即吳水益、林聰松、林派及施能堂),甲○○從上開作有暗記之選票中,發現周陳娶並未將票投給所約定之理事候選人,即於同日下午,要己○○陪同不知情之張蛟龍,向周陳娶索討前揭100,000 元賄款,周陳娶因自知未依約定投票給支持甲○○之理事候選人,即由周陳娶之先生周元宣將100,000 元返還與己○○。甲○○在知悉支持其成為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當選人僅有4 位,不足以支持其續任總幹事,而其餘所當選之5 位理事候選人張學成、戊○○、丁○○、丙○○、張漢川,均係支持庚○○,雖甲○○事後得知庚○○因資格不符,無法獲聘為秀水農會總幹事,惟甲○○前因總幹事選舉,與庚○○有嫌隙,且庚○○要欲支持庚○○當選總幹事之上開5 位理事當選人,於94年3 月11日遴聘總幹事時,不要聘任甲○○,欲使第15屆秀水農會總幹事之選舉無法產生,待庚○○資格符合後,再重新遴聘庚○○為秀水農會總幹事,甲○○遂透過乙○○出面協調,於94年3 月7 日晚上某時,由乙○○邀約甲○○、庚○○、支持庚○○之秀水農會理事當選人戊○○、丁○○、丙○○等人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巷○ 號之住處,並共同基於農會聘任總幹事,對理事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之犯意聯絡,協議原支持庚○○之5 位理事當選人,同意在94年3 月11日,改遴聘甲○○為秀水農會總幹事,甲○○則須要求其掌握的4 席理事,改支持原支持庚○○當選總幹事之理事當選人張學成擔任理事長,甲○○並在庚○○於94年8 月間,自學校退休後,聘任庚○○為秀水農會秘書一職為條件,以此種對於理事期約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定聘任甲○○為秀水農會總幹事。嗣於同年3 月11日之遴聘農會總幹事,所有理事當選人果依上開協議,8 票通過張學成擔任秀水農會理事長(戊○○因秀水農會未設投票箱,而未將票投給張學成),
9 票通過遴聘甲○○為農會總幹事。
三、處罰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附記事項:㈠甲○○應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㈡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甲○○、己○○共同交付與周陳娶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施惠卿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47條之2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