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期約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戊○○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期約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任彰化縣秀水鄉鄉代會主席,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緩刑2年,經上訴由本院於93年4 月1 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丙○○、丁○○、戊○○均係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第15屆理事。緣秀水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於94年2 月19日由農會會員選舉產生45席代表,並於94年3 月2 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9 席理事及3 席監事(會員代表均有4 張投票權),復於94年3 月11日召開理、監事會,互選出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由當選之理事遴聘農會總幹事,因甲○○(另經協商程序判決;為秀水農會第14屆總幹事)、己○○均為秀水農會第15屆農會總幹事遴聘候選人,而甲○○為獲遴聘續任秀水農會總幹事,於秀水農會理事選舉後,得知在應選秀水農會理事9 席中,支持聘任其擔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當選人即吳水益、林聰松、林派及施能堂僅有4 人,不足以支持其續任農會總幹事,另其餘理事當選人即張學成、戊○○、丁○○、丙○○、張漢川5 人,均係支持聘任己○○擔任農會總幹事,嗣己○○雖因資格不符擔任農會總幹事,無法獲聘為秀水農會總幹事,然己○○要求欲支持聘任己○○擔任總幹事之上開5 位理事當選人,於94年3 月11 日 秀水農會遴聘總幹事時,不要聘任甲○○,以使遴聘秀水農會第15屆總幹事無法產生,待己○○具有擔任農會總幹事資格後,復重行遴聘己○○擔任秀水農會總幹事。甲○○知悉上情後,乙○○、己○○、甲○○於94年3 月7 日晚上某時共同基於農會聘任總幹事,對理事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之犯意聯絡;另戊○○、丁○○、丙○○於94年3 月7日 晚上某時共同基於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之犯意聯絡,由乙○○撥打電話邀約己○○、戊○○、丁○○、丙○○、甲○○同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巷○ 號住處,協議原支持聘任己○○擔任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即戊○○、丁○○、丙○○,同意於94 年3月11日秀水農會遴聘總幹事時,改支持遴聘甲○○擔任秀水農會總幹事,甲○○則要求原支持其續任總幹事之理事即吳水益、林聰松、林派及施能堂改支持原支持遴聘己○○擔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張學成擔任農會理事長,並另待己○○於94年8 月間,自學校退休後,再行聘任己○○擔任秀水農會秘書職務為交換條件,以此種對於理事期約不正利益及理事期約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定聘任甲○○為秀水農會總幹事。嗣於94年3 月11日之秀水農會召開理、監事會,經農會理事互選由張學成擔任秀水農會理事長,並遴聘甲○○為農會總幹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丁○○、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丁○○、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漢川、張三桂、張暮樹、甲○○、乙○○、己○○、張學成、丁○○、戊○○、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連署書影本1 紙、秀水農會94年9 月19日彰秀鄉農務字第094000285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秀水農會第15屆理事長、總幹事及理事當選人名冊1份、彰化縣秀水鄉民代表會94年9 月19日彰秀鄉代字第0940000375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乙○○、己○○、丙○○、丁○○、戊○○之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項第2 款之罪;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乙○○、己○○及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期約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丁○○、戊○○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項 第2 款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農會之生態,人員進用常與派系相結合,被告乙○○、己○○為輔選共同以期約不正利益之賄選方式,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被告丙○○、丁○○、戊○○身為農會理事,竟未毅然拒絕參與協商,助長賄選歪風,原均應從重量刑,惟上揭被告犯後皆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乙○○係現任彰化縣秀水鄉鄉代會主席,其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經上訴由本院於93年4 月1 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復犯本案;至被告己○○雖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惟農會選舉賄選係嚴重破壞人民團體民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其漠視法紀規範而為求一己之私,協商他人賄選,尚難僅以被告己○○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即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2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