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並緩刑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賄選名單壹張、林滄敏行動電話便條壹張、林滄敏宣傳名片叁拾玖張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丙○○、甲○○前於家中辦理喪事時,林滄敏曾僱請樂隊前來演奏,值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期間,林滄敏登記為彰化縣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丙○○、甲○○為使不知情之林滄敏當選,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以丙○○所有之紙條一張,書寫「義春姑6、哥3、弟2」字樣(「義春」二字於書寫後又再塗銷),表示乙○○家中有投票權人為六人(含乙○○、陳義順、陳義春、林秀春、陳麗芳、陳文英,不含已離去住所多年無法聯絡之陳王玉葉)、蔡海水家中有投票權人為三人(含蔡海水、蔡林阿敏、蔡永豪)、蔡慶明家中有投票權人為二人(含蔡慶明、童可莉),並於丙○○所有之便條紙上書寫林滄敏之行動電話,及自不詳時地取得而為丙○○所有之林滄敏宣傳名片三十九張,再由丙○○自備現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某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乙○○住處,交付三千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乙○○收受,約其與前開家人均分,並投票支持林滄敏,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乙○○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該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林滄敏。丙○○、甲○○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推由丙○○至同路三一號蔡海水住處,交付一千五百元、印有林滄敏字樣帽子一頂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蔡海水收受,約其就現金部分與前開家人均分,並投票支持林滄敏,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蔡海水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該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林滄敏(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丙○○、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擬妥前開賄選名單及備妥現金、賄選紙條、林滄敏行動電話便條與宣傳名片,欲推由丙○○前往同路三十五號蔡慶明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蔡慶明收受,約其就現金部分與前開家人均分,並投票支持林滄敏,而為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經警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蔡海水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海水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印有林滄敏字樣帽子一頂;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至同路三七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賄選名單一張、林滄敏行動電話便條一張、林滄敏宣傳名片三十九張、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一千元(其餘現金二萬五千元不能證明係賄賂);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經警至同路三八號送達檢察官傳票與乙○○時,由乙○○提出收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九、六十頁)。
㈡證人蔡慶明、蔡海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十至十三、三三至三四、三七至三八頁)。
㈢扣案由證人蔡海水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印有林滄敏字樣帽子一頂,被告
丙○○所有之賄選名單一張、林滄敏行動電話便條一張、林滄敏宣傳名片三十九張、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一千元(其餘現金二萬五千元不能證明係賄賂)及由被告乙○○收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偵查卷第八五頁)。㈣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戶卡片、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第○一一八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警卷第十一至十五、十九至二六、三三頁,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八、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被告丙○○、甲○○推由丙○○先後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證人蔡海水,並囑其
與家人均分,投票支持林滄敏,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甲○○推由被告甲○○擬具賄選名單,及推由被告丙○○籌備賄賂、林滄敏行動電話便條、林滄敏宣傳名片,尚未著手向證人蔡慶明交付賄賂,即被查獲,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林滄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先後二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及一次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在卷(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二、四四至四六、五八至六三、六九至七一頁),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遞狀自白犯罪(偵查卷第九七之二頁),惟檢察官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公告起訴書(本院卷第四三頁),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惟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至七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意,且行賄對象均係親屬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等犯前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丙○○、甲○○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分別捐款予公益慈善團體八萬元、四萬元、三萬元(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分別諭知被告丙○○、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由被告丙○○處扣案之賄選名單一張、林滄敏行動電話便條一張、林滄敏宣傳名片三十九張、預備交付予證人蔡慶明之賄賂現金一千元,及由被告乙○○處扣案之賄賂現金三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被告丙○○辯稱扣案之其餘現金二萬五千元係繳納勞保、健保費用與生活費用及岳父之遺贈(本院卷第六二頁正面),且其業已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證人蔡海水,僅尚未交付賄賂予證人蔡慶明,前已說明,是由被告丙○○處扣案之其餘現金二萬五千元尚不能證明係用以賄賂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自不得沒收;蔡海水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帽子一頂,宜由其所犯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以符合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