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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原告兼特別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

6樓之1(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強盜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被告丁○○所涉刑法強盜殺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二人之訴(指對被告丁○○部分,不包括被告甲○○、戊○○二人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