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同行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

戊○○丁○○乙○○上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十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一仟一佰四十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緣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二年至九十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負責原告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事宜,豈料其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將原告公司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自己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丙○○之弟)、丁○○(丙○○之姊)、乙○○(丙○○之母)的帳戶,連續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約一億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上開事實有原告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原證一,按: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鄭同行,被告丙○○雖擔任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出資)、中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證二,此僅為部分資料)。就此事實,原告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鈞院刑事庭對被告等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事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公司。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戊○○、丁○○、乙○○等人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