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將被告乙○○、甲○○個人列為被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而非以祭祀公業本身為訴訟對象,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將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列為原告,或以祭祀公業目前之管理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二人竟以派下員個人名義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