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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60A11731號裁定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3 月19日零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 號前,經測得行車時速為66公里,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達16公里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60A117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60A11731 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200 元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則以其不在戶籍地致未收受到罰單,並期能繳納最低罰款等語,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 3月19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11月13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觀諸與本件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處罰之要件及其罰鍰之金額均無變動,是此部分修正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即95年11月13日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於95年3 月19日零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 號前,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達16公里,為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逕行舉發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市警交字第G60A117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1 張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異議人以其不在戶籍地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為辯。然查異議人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異議人亦設籍於該址,迄今未再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憑。再者,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於95年4 月18日開立中市警交第G60A11731 號舉發通知單後,已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上述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之住所,因郵差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送達之文書自95年6 月 1日起寄存於彰化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異議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異議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舉發機關依其上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地址(同戶籍地址),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舉發機關於95年 6月1 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和美郵局,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6 月11日), 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便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5 月19日)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致其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惟異議人至遲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定合法送達後15日內即95年6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逕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於法應無不合。

(三)綜上,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程序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按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