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 處分 人即 異 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ABU91212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駕駛FV-三九八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處遭警方舉發違規,惟伊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伊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在承德路一段五十六號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大同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一二一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件違規舉發事實洵可確定。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乃就相關事項、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發函預告各客運業者即將進行管制,並函知各業者且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公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五七○五○○號書函一紙附卷可查)。是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政策、法規之修正及執行應具備高度認識,臺北市政府既早於九十二年起即開始宣導管制事宜,異議人於管理機關開啟管制及執法之際自應配合法令行駛;且異議人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違規載客,亦非法之所許,尚不論臺北市政府是否開始管制客運業車載客一節,即令合法客運業者,亦需遵守法令規定於劃定載客區實施載客,本件異議人不惟於禁止臨時停車區臨時停車違規,尚且實施載客行為,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百元,於法自屬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