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四K六0三一一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有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旅客。雖其辯稱係駕駛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按「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除原各國道客運業者位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開始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四三六0四一二00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故其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應堪認定,而其辯稱係在「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云云,尚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