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即受 處 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騎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未曾有此次違規事件,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簽名也不是異議人所簽的,日前曾有不明人士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車輛,有警方備案資料可查,懷疑證件遭人冒用,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決處分所依據之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文號: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上記載之駕駛人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雖與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相符,但所記載之車牌號碼「IDY─671」號與車主「詹月秀」則與事實不符(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車牌號碼之機車早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且繳回牌照一面,而當時車主為郭國禎,並非詹月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而為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之車主資料不正確,據當時取締之警員洪啟洲於本院具結證稱:「事發經過二年,我已經沒有印象…如果駕駛人有提出行照,我們就照行照資料寫,不會再核對電腦資料。如果沒有行照,我們就查詢電腦之後再填寫」、「(問:是否有可能是駕駛人提出假的行照資料,所以才會填錯)答:有可能,時間已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依此證言,顯見當時洪警員並未查詢電腦資料,否則應會發現該車已經報廢,且亦不致寫錯車主姓名,是以當時駕駛人故意提出不實行車執照之可能性甚大,顯有規避查緝之嫌,則其所提出之駕駛執照是否正確,亦非無疑。至異議人辯稱其曾因身分證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被不明人士冒用購買汽車,而遭稅捐稽關追討牌照稅等情,有異議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含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民身分證正反本影本,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彰稅法字第○九三○○一八二五九號函文)附卷可參。觀諸購買車輛者於交易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異議人當庭提出其所持之身分證正本,可發現二者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相同,至於發照日期、父母姓名、住址則均不相符,足證該影本上之身分證資料,確有遭人變造使用之嫌,是以異議人辯稱其證件遭不明人士冒用一節,尚非無憑。綜前所述,異議人辯稱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駕駛人,可能冒用其姓名而簽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等情,確有可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異議人五百元罰鍰,自嫌速斷,應認本件違規行為不能證明係異議人所為,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