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四L二○三九六一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台北市交通局雖片面加以變更,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未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前,應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有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旅客。雖其辯稱係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按「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00二五七00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觀之,顯然台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阿羅哈公司在台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何況對於台北市區之交通情形,自應由台北市政府管理,其餘縣市政府焉有置喙之餘地;是以受處分人認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台北市政府之變更,因而變更並不生效云云,對於法令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受處分人竟仍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異議意旨以其係依「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云云,尚難採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