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9號移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林建萬即達成籐藝傢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建萬即達成籐藝傢俱行不罰。
理 由
一、查原處分以駕駛人吳漢田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達成籐藝傢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圳岸巷時,為警舉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三萬元之價格,賣予楊茂勝作廢車回收,伊並同時至監理單位申請報廢該車輛,殊不知楊茂勝為何將該車輛借予吳漢田使用,致為警舉發違規,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四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楊茂勝,並於同日辦妥車輛報廢登記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受處分人已非上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仍為汽車所有人,逕為裁處,與實際情形尚屬有間,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