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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0號移異 議 人 即受 處 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牌照業經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4 月16日上午8 時15分在彰化縣○○鎮○○路○○路路口,因「牌照業經吊銷仍行駛者」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於95年3月1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代保管車輛。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前因發生車禍受有損壞,經其停放於路旁後已遺失,後於92年間即曾因乙○○騎乘該機車未懸掛號牌違規,為警舉發,其亦曾對該次裁決聲明異議,但後來仍由其解決,而其除於92年10月7 日向警局申報車輛遺失協尋,並於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上揭機車牌照吊銷執行時,將報案資料一併送交該監理站外,其更於辦完相關繳款手續後,即去電向乙○○請求返回機車,惟乙○○告知機車遺失,無法返還,詎本次竟又騎乘該機車違規,故異議人實無可歸責事由,應處罰騎乘該機車之乙○○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4 月16日上午8 時15分在彰化縣○○鎮○○路○○路路口因牌照業經吊銷仍行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處罰汽車所有人,固非無據。然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機車實際駕駛人為乙○○,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外,並有乙○○親自簽名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應堪確定。

而證人乙○○復結證稱:該機車係其向不詳人士以100 元購得,當時機車好像剛發生過車禍,亦無車牌;其雖於92年間即曾騎乘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舉發,但因無能力購買新車,故仍繼續使用該機車;上次違規後異議人確實曾向其索討機車,但當時其向異議人說機車不見了,故未返還異議人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4 頁),核與上開異議人聲明異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2年度交聲字第446 號卷可參,異議人上開辯詞應非虛妄;況異議人甲○○確曾於92年10月7 日向警局申報車輛遺失協尋,並檢附報案三聯單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輛牌照吊銷執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5 月1 日中監彰字第0950010893號函及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已盡相當之監督管領義務,乙○○之違規事由尚難歸責於異議人。而證人乙○○明知機車無懸掛車牌仍加以買受,且前經警舉發違規後,不但於異議人請求返還機車時,向異議人佯稱機車遺失而拒不交還機車,更在嗣後繼續騎乘該機車,終至在本次為警再次舉發違規,並代為保管該機車,是本次違規應可歸責於乙○○無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再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是否有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仍以異議人為該車輛所有人,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至於該車駕駛人乙○○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