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17號移異 議 人 即受 處 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台中市○○路、東大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3 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書亦於95年4 月6 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圳岸巷60號之戶籍地址,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處分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於同日將該裁決寄存受處分人轄內之秀水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異議人既自承未常住於戶籍地,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而未申辦,原處分機關依其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地址,將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是該裁決書既於95年4月6 日寄存送達,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無須於寄存後經10日始生效力,附此敘明)。
(二)受處分人甲○○欲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
4 月7 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5年4 月28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5年5 月
5 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聲明異議狀1 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