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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35號移受 處 分 人即 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四J00二九五四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是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台北市交通局雖片面加以變更,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未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前,應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違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旅客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事。雖其辯稱係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按「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一號及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觀之,顯然台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阿羅哈公司在台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何況對於台北市區之交通情形,自應由台北市政府管理,其餘縣市政府焉有置喙之餘地;是以受處分人認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台北市政府之變更,因而變更並不生效云云,對於法令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受處分人另對舉發機關是否有前揭不服取締事項之公權力有所質疑,惟其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有所誤認或採證錯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至受處分人雖稱有當地錄影光碟一片為證,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附卷可供參詳,又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服從稽查違規。綜上所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受處分人竟仍於前揭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異議意旨以其係依「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亦無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云云,尚難採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