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 處分 人即 異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EU041530、64-A5J004168、64-A5L101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2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遭臺北市警察局分別以第AEU041530 、A5J004168 、A5L1015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告發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3 款,各處以300 元罰鍰。惟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如此舉發均無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移送裁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確定。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
㈠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 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 條之1 亦定有明定。
㈢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
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外【參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01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096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2 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 號公告、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4年
7 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和欣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周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 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
94 年8月2 日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 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 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即據該函於94年9 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 號函知各客運業者,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 日,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 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 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 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上開所有公函、公告均詳參卷附資料】。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 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和欣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㈣綜上,異議人甲○○既為和欣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且明知臺
北市○○路○ 段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於94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2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劃有紅線路段處,執意臨時停車,而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異議人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搭載旅客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