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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EB四○二○四一、六四-A五L三○二五○三、六四-AEB五三四八三五、六四-A四M三○三一三五、A五J○○四一三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駕駛員,於員警舉發當時,係駕駛和欣公司所有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前開舉發均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先後於前開時地,均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分別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裁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五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四、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目、第二目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再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

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業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四二二五○○號書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一一○○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號函及00000000000號公告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邀集客運業者(

包括和欣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周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二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具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意辦理後,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客運業者,該路線調整案,業奉交通部同意辦理,並請各客運業者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其後,臺北市政交通局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一號公告之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二八四三九○○號開會通知單、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二七○一九○○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四一二七八○○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三二九○○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二四○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九四○○三五九八二號函、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明。

㈢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

○○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確屬有據,則異議人稱:其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既為和欣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且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據此違規事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為罰鍰三百元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5-10